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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航诉符磊杰、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符磊杰,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刘航,男,1983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磊杰,男,1987年8月9日生。被告程文娟,女,1986年11月12日生。原告刘航诉被告符磊杰、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符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符磊杰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符磊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磊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债务清结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磊杰辩称,首先被告借原告的钱不是10万元而是5万元,而且被告是用5分的高息借来去牌场干牌用的,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另外5万元是被告借张明杰的钱,是原告给被告做的担保,因此原告让被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其次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5万元的借款,而且利息如果按5分计算则被告付不起;再次被告符磊杰与程文娟以前是夫妻关系,但现在两人已经协议离婚,程文娟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符磊杰借钱用来打牌程文娟不知道。原告刘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月10日被告符磊杰向原告刘航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符磊杰曾向原告刘航借款10万元。被告符磊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符磊杰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刘航借款10万元,并向刘航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航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符磊杰137337368682013.1.10411082198708093037”。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磊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债务清结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航借款给被告符磊杰10万元,被告符磊杰给原告刘航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符磊杰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符磊杰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符磊杰与程文娟的结婚登记证明,且借条上的借款人注明是“符磊杰”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文娟对符磊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磊杰称其借款时原告知道借款是用来赌博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刘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符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