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明权、陈厚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2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8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1986年9月26日自愿在原江津县马宗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好。1986年12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并从未与我联系,我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已分居生活26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8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86年9月26日自愿在原江津县马宗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86年12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已分居生活26年余。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变化,被告于198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已分居生活26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诉讼费用24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永勇人民陪审员 冯明权人民陪审员 陈厚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