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权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祖浩、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祖浩,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25号原告:王祖浩。委托代理人:童洪鹰。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委托代理人:蔡一平。原告王祖浩为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蓝海7”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读判决。原告王祖浩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鹰、被告蓝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浩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受被告蓝海工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蓝海7”轮担任水手长,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涉案船舶被本院扣押离船,被告出具船员工资欠款单,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工资款85713元。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款52050元,已由生效的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663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蓝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王祖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工资欠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证据2、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拖欠的部分工资款项已由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证据3、(2013)甬海法登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被告蓝海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和被告自认,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祖浩受被告蓝海工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蓝海7”轮担任水手长,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且涉案船舶已由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在涉案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祖浩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资款49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王祖浩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