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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凯诉被告张莹、张自军、苏井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凯,张莹,张自军,苏井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任凯,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莹,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自军,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井妮,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凯与被告张莹、张自军、苏井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凯,被告张莹、张自军、苏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凯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家人给付彩礼20000元、礼品及红包1500元,过年去被告家走亲串户购买礼品及给红包支付2000元。2013年2月6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迎娶被告花费上车费和下车费各66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张莹离家出走,同年9月从外地回到其娘家,原告两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张莹说不过来,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由于被告张莹的悔婚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全额退还彩礼款。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482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是无理要求,事实上,被告所收彩礼钱一笔,已在结婚典礼前后购买了结婚用品衣服等物,而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彩礼及红包1500元,过年去被告家走亲串户及红包2000元”系原告编造。原告还称被告张莹于2013年4月5日离家出走,原告两次接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纯属原告的一面之词,事实上被告外出离家是原告陪同一起,而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也曾去被告工作处,和被告一起上班,但原告没上几天班就不想干了,还经常给被告要钱。被告是受到原告的多次恐吓威胁才不敢回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和生活上等各方面造成极大的伤害和创伤,也给被告的今后生活带来阴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及礼品。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迎娶被告张莹支付上车费和下车费各660元。被告张莹典礼时购置移动EVD1台、电暖扇1台、被子6件、羽绒服4件、保暖衣4件、羊毛外套1件等衣物。同年4月上旬,被告张莹外出务工,同年5月,原告来到被告张莹打工处务工,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返还彩礼等发生纠纷,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原告给付彩礼款是在三被告家中,因此被告一方接受彩礼款的行为可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20000元,和上下车钱1320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张莹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了彩礼款,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莹按照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地农村的常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等,本院酌定三被告具体返还数额为30%即6396元,原告请求全部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莹典礼时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莹、张自军、苏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凯彩礼款6396元。被告张莹个人财产:移动EVD1台、电暖扇1台、被子6件、羽绒服4件、保暖衣4件、羊毛外套1件属于被告张莹所有,原告任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张莹。驳回原告任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凯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