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金忠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金忠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卓军。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代表人:金忠义。被告:金忠义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以下简称“金信厂”)、金忠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厂、金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亮亮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信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金信厂提供加工服务,加工费共计27709.07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信厂开具一份金额为1906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8645.9元加工费因双方尚未进行对账,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被告金信厂将一份金额为19063.17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加工费,但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被告金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忠义系金信厂的投资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信厂支付加工款27709.07元,并要求被告金忠义对被告金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信厂支付加工款27709.07元,对被告金信厂就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金忠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亮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五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进账单两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增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认证抵扣。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戴某陈述其原为被告金信厂驾驶员,负责送货和收货,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上“戴某”和“戴”字样均为其签收,货物也是其至原告处提取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信厂、金忠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查询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信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金信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被告金信厂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信厂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忠义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忠义对被告金信厂就上述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77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条债务的,被告金忠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信橡胶密封件厂、金忠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人民陪审员  吴程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