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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趁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被害人韩某租房内上网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陈某凭借记载于银行卡开户凭证上的银行卡密码到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畈分社,通过ATM机从该卡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当天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为再次盗窃作案,于当晚故意借宿于被害人韩某租房。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韩某离开租房上班之际,再次从被害人韩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的该张银行卡,至上述同一地点从卡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除赃款22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外,其余赃款均已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光盘及光盘制作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韩登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