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王华伟。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联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上海联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择。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伟与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作洋、叶剑,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伟诉称:原告2012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业务量减少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92元;2、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代通金7,000元。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将知识产权业务委托钟伟全处理,原告受钟伟全个人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在为钟伟全工作期间不遵守被告的考勤和规章制度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每月均由户名为李洪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向原告或原告妻子何智娟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12年6月29日转入原告妻子账户6,000元、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及原告妻子账户各转入3,000元、9月1日转入原告妻子账户6,000元、9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7,000元、11月2日转入原告账户7,000元、11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4,433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92元;2、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代通金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8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向本院提供了从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九亭工商所复制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请求书等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遂向九亭工商所核实上述材料确实来源于九亭工商所,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曾代表被告前往九亭工商所进行维权打假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被告与快递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及快件运输合同月结协议,以被告与快递公司存在月结协议且相关业务由李洪霞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具体经办证明李洪霞受被告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以证明其向原告转账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对月结协议及客户月结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为:2012年4月至6月,每月6,000元;2012年7月起每月7,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与钟伟全约定的报酬为2012年4月至5月,每月5,000元;同年6月至8月,每月6,000元;同年9月调整为每月7,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确认其2012年4月至5月每月实际领取的报酬为5,000元、6月为6,000元、11月为4,433元;原告另确认其在职期间的正常劳动报酬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请求书、调查笔录、快件运输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起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双方争议的二倍工资之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亭工商所存档的委托书、请求书,原告确曾前往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打假活动,整个业务过程中均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相关业务,亦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从事的业务内容亦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被告以涉案期间相关业务系委托钟伟全处理,其与钟伟全之间系业务委托关系、原告由钟伟全个人雇佣作为司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为由抗辩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与钟伟全建立业务委托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与九亭工商所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被告主张有业务委托关系的代理人钟伟全;原告从事的业务亦属于被告的主营业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与钟伟全建立业务委托关系后原告受钟伟全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另确认在职期间正常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故本院以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标准确定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6月为6,000元、9月及10月均为7,000元、11月为4,433元。双方争议在于2012年7月及8月,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发放劳动报酬时将原告与其妻子的账户混同使用,但劳动报酬应当是相对稳定按时发放的。2012年7月27日原告及原告妻子账户分别转入3,000元、9月1日原告妻子账户转入6,000元;期间,虽然原告账户亦有转账收入,但数额不定、发放时间亦无规律;故本院确认原告妻子7月27日、9月1日账户的转账收入分别为原告7月及8月的工资收入,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据此,确定原告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2,18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解除过程,双方并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沟通过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情形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伟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83元;二、驳回原告王华伟除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华伟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