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产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陈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产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陈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产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青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鹿,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梅,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产兆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民、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产兆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尧鹿、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民之委托代理人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产兆诉称,2013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新MCL0**号小客车行驶至龙山转盘前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陈产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产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新MCL0**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索要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2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89.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民辩称,事故完全是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并无违章情况,交警队是因为被告车辆有保险才按主次责任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责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陈建民诉称,因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陈产兆垫付了医疗费40132.81元,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陈产兆辩称,反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132.81元属实,但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MCL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70%的费用和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新MCL0**号小客车行驶至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龙山转盘前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陈产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42132.81元,被告陈建民预付了其中的39132.81元,另花费1000元为原告购买了轮椅。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产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新MCL0**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22时止。为索要赔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为索要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的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书及其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出院结算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告陈产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产兆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14天,全休9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132.18元,对其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21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库尔勒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250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仍然在从事经营酒店的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128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736元、误工费128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0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过的部分即32132.81元则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25706.25元;伤残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陈建民与原告陈产兆,按8比2的比例分别承担608元和15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132.1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且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产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736元、误工费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227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产兆医疗费32132.81元的80%即25706.25元;三、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60元的80%即608元;因反诉原告陈建民已向反诉被告陈产兆预付40132.81元,扣除陈建民应当支付陈产兆的鉴定费608元和诉讼费554.54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以上款项时应将其中的38970.27元支付给陈建民;四、驳回原告陈产兆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10.73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755.37元(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执行时予以给付),退原告陈产兆755.36元。反诉费401.66元,由反诉被告陈产兆负担200.83元,退还反诉原告陈建民20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73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