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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少容与罗立英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英,刘少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罗立英,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少容,女,汉族,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女儿。原告罗立英诉被告刘少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昭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案情,本案案由变更为按份共有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福贤于2006年9月6日结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离婚。婚姻期间,原告与李福贤共同购买了房屋一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人民西路北侧俊景花园俊博苑xx栋X座xxx房),当时产权人登记为李福贤,原告与李福贤离婚后,根据双方的协议,该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原告与李福贤共有,后李福贤又将他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原告,即原告与被告现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与李福贤已离婚多年,现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占有同一间房屋,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事实基础,原告现生活困难,还要扶养女儿,因此急需用钱。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房屋卖掉,分配卖房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共有的狮山中心城区人民西路北侧俊景花园俊博苑xx栋X座xxx房(房产证号:佛字第xxxxxxxx**号)进行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用来抚养原告的女儿,所以房屋现状应保持到原告女儿18周岁,现在不应分割。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字第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产权有原告一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福贤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女儿归原告抚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原告与李福贤一人一半。(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1870、1264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对原告与李福贤一人拥有一半财产的事项进行公证,李福贤后又将自己拥有的一半房产转至其母亲即被告名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虽然房产证上虽然登记为一人一半,但是当时购买房产时被告也有出钱,如此划分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协议书是在李福贤出车祸后签订的,当时李福贤正处于精神模糊状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约定房产原告与李福贤各拥有一半的前提是房子不能出卖。被告举证如下:7、取款凭条、进账单、公积金存折、个人住房补助金专用折(复印件),证明房子首期是被告支付,后期的房贷是李福贤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补助金在偿还,在李福贤出事之后,原告在偿还房贷,但是后来2010年7月份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剩下的房贷一次性付清。8、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李福贤确实有出过车祸,出车祸后出现精神和记忆受损。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期是否是被告支付,及后面付清的房贷是谁的财产都不能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称李福贤在发生车祸后的状况后来都康复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福贤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女儿李子璇。婚姻期间,原告与李福贤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人民西路北侧俊景花园俊博苑xx栋X座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xxxxxxxx号,地号: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权属人登记为李福贤。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李福贤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李福贤每月另外支付1000元给女儿作生活费;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离婚后归女儿所有,李福贤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监护人为原告等。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李福贤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变更到双方名下,未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不可单方解除等。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和李福贤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后李福贤将自己所有的份额变更为被告所有,即目前原告与被告各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其中原告的共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号,被告的共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2747**号。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价值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福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李福贤离婚后,双方约定涉讼房屋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视为双方对共有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相关协议是李福贤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除非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原告与李福贤在确定涉案房屋共有份额时约定“本协议未经双方同意,不可单方解除”,即双方对分割涉案房屋设定的条件是“须经双方同意”;但李福贤将其所有的份额转给其母亲即被告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分割涉案房屋设定条件,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在此情形下,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况且原告与李福贤已离婚两年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正在出租,获取的租金用于抚养原告和李福贤的女儿,故房屋不能分割,应等到小孩满18周岁以后才能分割。因原告和李福贤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抚养费用,抚养小孩与分割房屋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价值85万元,而被告不愿分割房屋,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价款425000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在被告刘少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人民西路北侧俊景花园俊博苑xx栋X座xxx房归被告刘少容所有。二、被告刘少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425000元给原告罗立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0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