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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曾昭东、杨谢妹、陈建军、何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曾昭东,杨谢妹,陈建军,何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负责人:钟雁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东,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杨谢妹,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建军,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何惠清,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曾昭东、杨谢妹、陈建军、何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愉、被告曾昭东、陈建军、何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曾昭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4413231130317xxxxx),《合同》第二条:原告向被告曾昭东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货;第十二条:被告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一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一)丙方陈建军、丁方何惠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曾昭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488.59元,利息(含罚息)6774.61元,二项合计54263.2元。被告曾昭东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违约,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2511.41元及正常利息153.44元,拖欠利息1283.78元,罚息34.52元,合计金额103983.1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0318.65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全部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族馆,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被告四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后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昭东、陈建军、何惠清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曾昭东、杨谢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1元及利息1471.74元(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直至偿还借款本息为止);3、被告曾昭东、杨谢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318.65元;4、被告陈建军、何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东辩称:1、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对逾期欠款数额、利息没有异议;2、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陈建军、何惠清共同辩称:1、对被告贷款的事实及逾期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谢妹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被告曾昭东与杨谢妹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曾昭东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杨谢妹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陈建军、何惠清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昭东(乙方)、被告陈建军(丙方)、被告何惠清(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3231130317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昭东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5.30%,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陈建军、被告何惠清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发放至被告曾昭东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发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年利率为15.3%,被告曾昭东在上述《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曾昭东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偿付至2013年8月16日止。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曾昭东欠款逾期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1元,利息(罚息)147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昭东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昭东、陈建军、何惠清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求,并将第二项诉求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71.74元(2013年8月16日前拖欠的利息1283.78元,2013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3.44元,2013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罚息34.52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2.95%计付。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杨跃春、张锦愉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已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10318.65元,收费依据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用票据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与与被告曾昭东、陈建军、何惠清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曾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曾昭东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还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还至2013年8月16日止,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曾昭东已逾期还款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1元,利息(罚息)147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情况说明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昭东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3、4、5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诉请被告曾昭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1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1471.74元及截止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昭东、陈建军、何惠清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曾昭东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318.65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何惠清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曾昭东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曾昭东在贷款期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陈建军、何惠清依法应对被告曾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谢妹与曾昭东为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曾昭东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谢妹与曾昭东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谢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曾昭东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杨谢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故被告曾昭东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谢妹与曾昭东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谢妹应对被告曾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2511.41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1471.7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并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2.95%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曾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10318.6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惠东县支行。三、被告杨谢妹、陈建军、何惠清对被告曾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即1295元,由被告曾昭东、杨谢妹、陈建军、何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