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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常秀岭与刘飞、李桂珍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岭,刘飞,李桂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岭,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193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常秀岭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秀岭是刘飞继母,刘飞之父刘汉国于2011年农历3月3日病故。1996年刘汉国与前妻和两个儿子刘飞、刘杨从本村分得承包田4.394亩,承包年限为30年,即1996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其中包括二类麦田地1.09亩,即常秀岭所称村东口粮田。1998年刘汉国在该土地上栽植杨树45棵。2002年刘汉国前妻去世,2009年与常秀岭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常秀岭在本村有自己的承包田。庭审中常秀岭同意土地由刘飞使用,并撤回了对李桂珍的起诉。刘汉国去世后,因口粮田及树木的归属发生纠纷,常秀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常秀岭诉争土地是其与刘汉国婚前刘汉国与原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所得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刘汉国原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常秀岭在本村分有同样的土地,因此无权主张刘汉国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庭审中常秀岭亦同意土地由刘飞使用。常秀岭诉称杨树属共同财产,其财产性质与价值已在继承案件中另行处理,本案不做处理。庭审中,常秀岭认可本案与被告李桂珍无关,并撤回对李桂珍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遂判决:驳回原告常秀岭要求确认村东1.1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秀岭负担。判后,常秀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飞是继母子关系,1996年刘汉国与前妻和两个儿子刘飞、刘扬从本村分得承包田4.394亩,该土地一直由刘汉国耕种,自2008年4月10日分家后,由刘飞耕种1.09亩土地,刘杨和其亲生母亲耕种2.2亩,但由于刘杨一直未给付刘汉国赡养费,上述土地一直由刘汉国耕种,用以抵顶赡养费。村东口的1.1亩土地由刘汉国耕种,其在1998年栽植杨树45棵。2009年上诉人与刘汉国结婚。2012年刘汉国去世后,刘飞将刘汉国与上诉人共同耕种的1.1亩土地强行耕种,并将刘汉国栽种的45棵树全部砍伐变卖。一审法院将部分二类麦田地和村东口粮田混为一谈,经原属于刘汉国和上诉人共同耕种的村东口粮田认定为归刘飞耕种,且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耕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飞答辩称:涉案土地应由家庭成员耕种。上诉人在村中分有土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上诉人家户口本上均没有登记上诉人的名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桂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汉国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栽植杨树均是与上诉人常秀岭结婚以前,且常秀岭在该村有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常秀岭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对因变卖45棵杨树所获财产的应在继承案件中另行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常秀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