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邓学普、吉伍子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学普,吉伍子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丹飞。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普。被告:吉伍子格。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天和汽运公司)与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天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邓学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伍子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天和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购买红岩牌(车牌号:川L-578**号)货运汽车一辆。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所有的川L-57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每年交管理费5,000.00元,另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等。2013年5月,该车到年审时间,但二被告因内部经营纠纷,一直未去车检中心对车进行年审,也未将该车开到原告处由原告代为年审。致该车一直处于脱险及脱保状态,给原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对原告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公司现所有车辆不能年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及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挂靠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学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货车没有年审是因为吉伍子格的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吉伍子格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我与吉伍子格同原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吉伍子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被告邓学普将川L-578**号货车故意丢给我,拿走了该货车全部证件,导致我无法经营,该货车处于脱险脱保状态,我为此所借的十万元货车首付款至今未能还清;2013年1月,我响应原告将川L-578**号货车一直停放,原告却一直没有告知和提醒我将该货车进行年审,也没有告知后果,直到2013年10月22日才知道被起诉。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应由被告邓学普负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形成汽车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将所有的川L-57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每年交管理费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等。3、川L-578**号货车行驶证,证明二被告购买的川L-57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沙湾天和汽运公司,川L-578**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该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学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邓学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伍子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购买红岩牌(车牌号:川L-578**号)货运汽车一辆。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所有的川L-57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每年交管理费5,000.00元;二被告必须按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原告可为二被告代办车辆年审、交通事故处理、办理各类证件等,二被告应积极配合,其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车辆的保险事宜按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保险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车辆必保险种及限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不低于5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货物险;二被告不按规定为该车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或者不按必保的险种及限额购买保险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二被告自行负责等。2013年5月,二被告购买的川L-578**号货车年审时间到,二被告至今未去车检中心对该车进行年审,也未将该车开回原告处由原告代为年审,致该车一直处于脱险及脱保状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二被告不按规定为该车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为该车年审及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该车一直处于脱险及脱保状态,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亦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邓学普在庭审中抗辩本案纠纷系被告吉伍子格所致,故被告吉伍子格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吉伍子格抗辩系因被告邓学普让其经营该货车,但拿走了货车的全部证件,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川L-578**货车处于脱保脱险状态,且原告未尽告知和提醒车辆年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被告邓学普自行负责。上述二被告的抗辩实质属于其内部经营纷争,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综上,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挂靠费5,000.00元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之间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挂靠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邓学普、吉伍子格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