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裔开苹,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裔开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9月,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还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做了引产手术。为结束不幸而短暂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被告给付医疗费7176元,返还婚前财产2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并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依然融洽。后来因双方家长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也已经和解了。综上,双方有感情基础,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相处融洽。2013年2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5日,许某某独自行引产手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相处融洽,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是具有较好感情基础的。婚初,双方亦相处融洽,只是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许某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之王某某不断做和好努力,双方应当是能够和好的。现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