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潘邦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卫东,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许小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潘邦炎,董事长。上诉人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邦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洋公司)、被上诉人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邦辉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被上诉人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邦辉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2月25日,邦辉大酒店与中国银行福州市分行(下称福州中行)签订外借字第97-Y723102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流贷基准利率等。同日,邦辉集团与福州中行签订榕外保字第97-Y723102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97-Y72310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美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人同意延期后,保证期限自动相应延长。同日,福州中行将250万美元转入邦辉大酒店账户。1999年4月15日,借款人邦辉大酒店和担保人邦辉集团分别在《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确认。1999年9月28日、1999年9月29日,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分别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0年2月2日、2003年1月18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分别在榕中银司借催2000-21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榕中银全借催2003-3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榕中银司保催2000-21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榕中银全保催2003-3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将上述债权的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3月8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6日、2009年2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0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汇洋公司,并于2011年11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1月8日,汇洋公司向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邮寄《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因汇洋公司已取得上述债权并要求两债务人还本付息,同时对《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之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因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未还款,汇洋公司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福州中行与邦辉大酒店签订的外借字第97-Y7231025号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邦辉集团签订的榕外保字第97-Y7231025号《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福州中行已依约发放贷款250万美元,而邦辉大酒店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邦辉集团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州中行与邦辉大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经多次转让后,上述对邦辉大酒店的债权由汇洋公司受让取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还款。债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认定汇洋公司为本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故邦辉大酒店尚欠汇洋公司本金250万美元及利息未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涉及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金额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250万美元、利息134.8699万美元,并于2005年3月8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公告“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余额,债务人和担保人应予偿还的利息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方式计算”,此后多次债权转让均包括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故本案利息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流贷基准利率计算,汇洋公司诉请利息以250万美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43‰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共计256.2529万美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74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汇洋公司自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本案主债权,同时受让担保债权,邦辉集团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及范围的约定,邦辉集团应对邦辉大酒店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福州中行分别于1999年4月15日、9月28日、2000年2月2日、2003年1月18日向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书面催讨,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亦在相关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均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邦辉集团辩称2003年1月18日虽签收但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7年3月6日和2009年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汇洋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在省级以上报纸发布催收公告,法律亦未规定只有四大资产公司才能适用公告催收方式,故上述登报公告行为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且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邦辉集团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邦辉大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邦辉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洋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5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共计256.2529万美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74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邦辉集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邦辉大酒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70元,由邦辉大酒店、邦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邦辉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洋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汇洋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1)福州中行于2003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催收贷款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上诉人担保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福州中行分别于1999年4月15日、1999年9月28日、2000年2月2日、2003年1月18日向邦辉大酒店及上诉人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邦辉大酒店及上诉人均在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尽管上诉人在2003年1月18日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福州中行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2月2日届满,福州中行在2000年2月3日至2002年2月2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邦辉大酒店及上诉人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邦辉大酒店没有同意履行义务。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向邦辉大酒店及上诉人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依法不能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即使福州中行2003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至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05年3月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务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登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即使中行福建省分行于2005年3月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务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汇洋公司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最后一次作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到2011年11月23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2011年11月8日,汇洋公司通过公证机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寄送催收公告,但上诉人早已人去楼空,已于2009年12月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收到该邮件,被上诉人汇洋公司催收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鉴于没有法律规定普通债权人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汇洋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联合发布催收公告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仅适用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但原审法院却依据该规定认定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及汇洋公司刊登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洋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下列债权催收行为均构成时效中断。1997年12月25日,福州中行与邦辉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借款;同日,与邦辉集团签订《保证合同》。1999年4月15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分别在《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承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1999年9月29日、1999年9月28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又分别在《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承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2000年2月2日、2003年1月18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又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承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将讼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5年3月8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3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2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讼争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10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讼争债权转让给答辩人。2011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东信公司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对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进行债权催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均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果。东信公司系东方资产公司出资设立的金融资产公司,可以适用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因此,东信公司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并无不当。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公告,均能产生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了被上诉人汇洋公司认为2011年11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主体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和汇洋公司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邦辉集团是否因讼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1999年4月15日,邦辉大酒店和邦辉集团分别在《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确认。1999年9月28日、1999年9月29日,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分别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0年2月2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02年2月2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又分别在福州中行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我行特以本函请求贵公司依上述保证合同或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应视为担保人邦辉集团对原债务的确认及已经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05年1月18日届满。虽然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4年9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或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均未在2005年1月18日前通知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或提出履行主张,直至2005年3月8日才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后邦辉大酒店或邦辉集团均未在有关催收通知上签字,因此,讼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邦辉集团关于讼争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责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诉讼时效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债务人邦辉大酒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相应的抗辩,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债务人邦辉大酒店仍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州中行于1997年12月25日分别与邦辉大酒店、邦辉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邦辉大酒店及担保人邦辉集团本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但是,在邦辉集团、邦辉大酒店2003年1月18日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后,债权人迟至2005年3月8日才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邦辉集团关于因诉讼时效超过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邦辉大酒店经合法传唤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仍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70元,由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635元、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006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70元,由福州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