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茗茸与吴晓红、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茗茸,吴晓红,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胡茗茸,委托代理人:李侃。被告:吴晓红,被告:陆祥,原告胡茗茸为与被告吴晓红、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晓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茗茸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红、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茗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晓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茗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陆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吴晓红,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晓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晓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由被告陆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吴晓红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等的事实。被告吴晓红、陆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晓红向原告胡茗茸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等内容。被告陆祥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当日,被告吴晓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吴晓红立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胡茗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晓红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祥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茗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吴晓红负担,被告陆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