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应局,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应局,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应局,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吴应局、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居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应局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恽栋、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王飞,被告金辉居业委托代理人凌立、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应局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花园××幢2106室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为被告吴应局提供109万元期限为三十年的贷款,并由被告金辉居业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吴应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应局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辉居业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应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72997.61元,欠息5851.22元,罚息8.6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由被告金辉居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吴应局、金辉居业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177元;3、被告吴应局、金辉居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吴应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辉居业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单方发出的通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没有送达被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在没有满足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条件下,违反合同2.2条的约定向被告吴应局发放贷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应局(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被告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1325407001100245)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0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相城区××街道××路××号××花园××幢2106室的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金额为7288.44元,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0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乙方将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并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甲方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利率发放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甲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吴应局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被告苏州���侨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的要求立即支付被告吴应局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物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双方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09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10月9日,最后还款日为2041年10月9日。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吴应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吴应局仍未履行,被告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1177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再查明,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经工商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客户逾期清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应局、金辉居业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吴应局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金辉居业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应局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应局归还结欠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应局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居业在诉讼中提出1、原告单方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并没有送达被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违返合同2.2条的约定向被告吴应局发放贷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1,原、被告三方在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之始已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合同项下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现被告吴应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通知��诉讼的方式分别向吴应局、金辉居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系其正当行使合同权利。被告金辉居业的该项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2条的约定为,“乙方(银行)在收到约定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有权拒绝放款”对该条款的设立,原告未作本意解释。但被告金辉居业解释为,是在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原告放款属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如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书前原告有权利拒绝放款,属于原告权利的约定,并不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前置条件。原告在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书之前发放贷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该项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辉居业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告吴应局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辉居业应当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原告依法取得证明抵押权设立的文件正本后其保证责任依法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71946.54元及利息(含罚息)5859.8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应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1177元。三、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应��在原告取得位于相城区××街道××路××号××花园××幢2106室房屋正式抵押权证前,结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40元,由被告吴应局、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审 判 员 恽 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