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林娜与林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娜,林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林娜,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黎志成,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辉,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林娜诉被告林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辉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当天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了53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1月13日归还,未如期归还的,违约金以15000元每月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1份;2.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林家辉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家辉,2012年12月14日,林家辉向李林娜借款5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李林娜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家辉支付了上述借款,林家辉向李林娜出具借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条还约定,林家辉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按每月15000元向李林娜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林家辉未按期还款,李林娜催告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李林娜主张林家辉借款53万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林家辉收到借款后,本应按期归还,但借款期届满后,林家辉未清偿借款本金,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林娜请求判令林家辉立即归还本金53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林娜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林家辉应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林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林娜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为5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家辉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