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13开民651钱福水与王胤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水,王胤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钱福水,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胤韬,男,1989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茵,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胤韬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福水与被告王胤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胤韬的委托代理人程茵、张凤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水诉称,2013年1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胤韬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溪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苑门口时与同向行人即原告钱福水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王胤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24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9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被告王胤韬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判令:就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5443.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胤韬承担。被告王胤韬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1852.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被告王胤韬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涉嫌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胤韬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溪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苑门口时与同向行人黄翠翠、钱某某及原告钱福水发生碰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王胤韬离开现场。2013年2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胤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翠翠、钱某某及原告钱福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同月16日,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另外,原告还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7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福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钱福水因车祸致面部多发性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20cm构成IX(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被告王胤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钱福水与其妻子黄翠翠于2011年2月1日生育儿子钱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两被告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面部瘢痕长度不足20cm,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依据,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伤已产生医疗费48377.2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本人花费医疗费246.4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固定不是必然要取出,该费用尚未发生,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王胤韬称其垫付了医疗费48130.89元,据此,被告王胤韬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费发票中有114.40元是伙食费应予扣除,且医疗费中有9300.40元的非医保用药也应予以扣除。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中确有114.40元为伙食费,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药费用标准,且被告王胤韬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426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王胤韬认可每天18元,并要求扣除用药清单中114.40元的伙食费。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可每天18元,住院18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每天计算18天,核定为3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对此,被告王胤韬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可每天1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对此,被告王胤韬对于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苏州美筌贝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考勤表、支款凭单、被保险人清单。苏州美筌贝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钱福水自2011年11月至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至今,月收入4500元,工作期间与其妻子黄翠翠、儿子钱某某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2013年1月22日晚,钱福水和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工资自2013年1月22日停发至今。全日制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苏州美筌贝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考勤表记载有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情况。支款凭单载有原告领取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的情况。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苏州美筌贝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为原告钱福水等人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两被告对苏州美筌贝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原告称因为公司不是很正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确认事故前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被告王胤韬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并要求就其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胤韬提交了护工陪护费收据1张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0天的陪护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护工陪护费不等于护理费,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950元(55元/天/人×1人×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关误工费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苏州市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120元(18825元/年×16年×0.2÷2)。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因车祸致面部多发性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20cm构成IX(九)级伤残,对其从事的工作而言,该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336元(包括其本人支付的829元以及被告王胤韬已支付的507元)。据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证明其本人支付的交通费为829元。经质证,被告王胤韬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与就诊时间、次数不一致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胤韬还提出其另外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522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虽然上述1522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但实际是原告及其妻儿三人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为其本人支付的829元加上被告王胤韬支付的1522元的三分之一即507元,共计1336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据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王胤韬认为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认可鉴定费为2520元,对于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720元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盖有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30284.89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提出被告王胤韬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涉嫌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胤韬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王胤韬也不予认可,且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并未认定被告王胤韬系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胤韬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金额问题。被告王胤韬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852.8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护工陪护费收据及预付款收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王胤韬支付的81852.89元中,交通费1522元以及预付款31000元是付给原告及其妻儿三人的。因交通费1522元以及预付款31000元均是原告本人收取,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胤韬已支付原告81852.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为登记车主为王胤韬的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0284.89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胤韬负全部责任,故就原告钱福水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0284.89元,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胤韬负担。因被告王胤韬向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依约对原告钱福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胤韬作为加害人,理应承担该费用。据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044.8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27044.89元,被告王胤韬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40元,因被告王胤韬已支付原告81852.89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胤韬78612.89元。基于支付的便利性,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胤韬的78612.89元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代为给付,即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支付原告148432元,支付被告王胤韬78612.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钱福水赔偿款人民币148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胤韬人民币78612.89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福水和被告王胤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9元,由被告王胤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