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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梁文俊与段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俊,段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梁文俊,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段同忠,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梁文俊诉被告段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俊诉称:2011年5月25日,刘洪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段同忠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刘洪奇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段同忠立即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梁文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刘洪奇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段同忠未作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刘洪奇向原告梁文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即月利率3%)。被告段同忠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梁文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刘洪奇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梁文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同忠作为担保人立即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刘洪奇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梁文俊依据刘洪奇的借据,要求被告段同忠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段同忠作为连带担保的担保人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并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同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文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起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鄂丽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