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邱江波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287号原告邱江波,男,196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江波诉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江波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x层车位x号,该车位建筑面积12.33平方米,价款为250000元。该车位约定交付时间2007年6月30日,自原告2006年4月入住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委托被告指定单位办理,预售合同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未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并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的违约金(每天50元,计算标准为已付款的万分之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是行政机关办理,我方没有权利办理所有权证。车位所有权证正在办理,具体办证时间无法确定,我方只是协助行政机关办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我方认可,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亦认可,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屋坐落为:宣武区(现西城区)陶然亭x层车位-x号。该商品房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合同附房屋平面图及位置图)。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2.33平方米,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X年X月X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双方对于初始登记的期限不作具体约定,但如果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转移登记时间完成转移登记的,出卖人按本条(二)转移登记之2项下第(1)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单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捌佰元人民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本合同签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购买的车位交付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另查,200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位款(x#)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了x#车位的契税、“公维”、“产印”、“产登”、车位印花税、产权代办费等费用共计1351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宣武区(现西城区)陶然亭x层车位—x号,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车位价款、产权代办费及其他税费等。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车位的开发和出售方,对于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仅负有协助办理义务。故本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因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邱江波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陶然亭x层车位--x号车位的所有权证书。二、自原告邱江波实际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陶然亭x层车位-x号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后九十日内,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江波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止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祖杰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