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王甲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王甲,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商洛市炼锌厂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某,又名寇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甲,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武山县东顺粮站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博、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涛、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田涛、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井某某、王甲、雷某甲伙同雷某乙、梁某、南某某、王乙(均已判刑)、王丙、王某丁、杨某甲(均批捕在逃)十二人分别乘坐4辆车去杨斜镇张某甲家行情,13时30分,王某丁、杨某甲、井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在华迪公司石料场附近相遇停车,王某丁自称与华迪公司老板冯某某有矛盾,便与井某某、南某某、寇某某、王甲、梁某、刘某某、杨某甲等八人去华迪公司办公室寻找冯某某,期间雷某乙的车经过现场,王乙和王丙即到华迪公司院内,在寻找冯某某时与华迪公司职工李某甲发生口角,王某丁和王甲、梁某便将李某甲从屋里拉到院内,王某丁、井某某、南某某、寇某某、王甲、梁某、刘某某、王乙、王丙九人对李某甲用脚踩踏踢打,雷某乙让司机雷某甲打开车后备箱,拿出两根木棍,分别被井某某、王丙夺走对李某甲殴打,井某某持木棍在李某甲身上猛打,刘某某和寇某某将李某甲的左腿抬起,王丙用木棍猛打李某甲腿部,将木棍打断,致李某甲左下肢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后十二人逃离现场。2、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甲、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4日18时许在张某乙的协助下将被害人杨某乙控制在商州区金泉路金源商务宾馆401房间。3月26日上午又换至该宾馆506房间继续看管,当日中午12时许,唐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到宾馆来帮忙看人。张某乙到房间之后,唐某离开房间,当日15时许王甲离开。后唐某于19时许回到宾馆房间和张某乙继续看守被害人杨某乙,并有殴打行为进而索要债务,直至3月27日上午6时许,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刘某某、井某某、雷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上述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井某某、刘某某、雷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寇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使用暴力,犯罪情节一般,被害人杨某乙亦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王甲、雷某甲与雷某乙、梁某、南某某、王乙(均已判刑)、王丙、王某丁、杨某甲(均批捕在逃)共计十二人去商州区杨斜镇参加张某甲家喜宴,当日13时30分,王某丁开福特牌小桥车载南某某、寇某某、王甲、梁某,杨某甲开广州本田牌小轿车载刘某某,井某某开黑色别克车,行驶至商州区麻池河镇峪明村华迪公司石料场附近相遇并停车,王某丁自称与华迪公司老板冯某某有矛盾,与井某某、南某某、寇某某、王甲、梁某、刘某某、杨某甲等八人去华迪公司寻找冯某某,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开大众牌小轿车载雷某乙、王乙、王丙亦经过现场,王乙和王丙下车后进入华迪公司院内,在寻找冯某某的过程中与该公司职工李某甲发生口角,王某丁和王甲、梁某将李某甲从办公室拉到院内,王某丁、井某某、南某某、寇某某、王甲、梁某、刘某某、王乙、王丙九人对李某甲用脚踩踏踢打,致李某甲倒地,雷某甲受雷某乙指使打开轿车后备箱拿出两根木棍分别递给王乙和井某某,王乙持棍欲殴打李某甲被李某甲之妻挡开,王乙手中木棍被王丙夺走。寇某某和刘某某将李某甲的腿拉起,王丙持棍猛打李某甲腿部,井某某亦持木棍在李某甲身上殴打,后上述十二人逃离现场。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右眼睑裂伤;3、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唇挫伤;6、颜面部多处皮擦伤等。经鉴定,李某甲左下肢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15日,本案五名被告人家属及其他七名涉案人员家属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李某甲对五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闵某某、张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报案笔录,指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与五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王甲与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杨某乙借钱长期未还为由,于2012年3月24日18时许将杨某乙控制在商州区金泉路金源商务宾馆401房间,3月26日又从401房间换至506房间继续看管。当日15时许,杨某乙妹夫李某乙到金源商务宾馆给王甲支付了2000元,王甲离开,杨某乙被唐某等人继续看管。期间,唐某用塑料玩具水枪对杨某乙实施殴打,逼迫其还钱。杨某乙之妻李丙得知情况后报警,3月27日上午6时许,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唐某的证言,证人李丙、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王甲、雷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王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具体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作案工具,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王甲、雷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王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井某某持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又用脚踩踏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用脚在被害人李某甲身上踩踏,其行为积极主动,犯罪故意明确,不属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雷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井某某、寇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五、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远尧审判员 孙亚革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