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么牧辰与被告杨金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牧辰,杨金辉,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41号原告:么牧辰。委托代理人:吕波。被告:杨金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负责人:李洪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么牧辰与被告杨金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以下简称“大东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牧辰委托代理人吕波、被告杨金辉、被告大东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金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杨金辉驾驶辽OAO6**号车在大东区吉祥四路54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杨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45.9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辉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其实际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大东看守所。事故发生在我上班期间,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大东看守所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杨金辉开的车,杨金辉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其实际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大东看守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核算。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6月5日之后没有诊疗行为,6月5日至出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补课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被告杨金辉驾驶辽OAO6**号车在大东区吉祥四路54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杨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药费5645.9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大东看守所是辽OAO6**号车所有人。被告杨金辉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杨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么牧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东区看守所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东区看守所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大东区看守所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6月5日之后没有诊疗行为,6月5日至住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明确写明其住院时间为31天。原告的住院时间是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而定,并非原告自主选择的,因原告提供了明确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其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挂床的主张,并未提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认可。原告么牧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5645.9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范围扣减后赔偿。本院认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城镇医保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合同关于依据城镇医保范围赔偿的条款,隐含着对保险公司部分责任的免除,而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城镇医保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么牧辰主张护理费4960元,且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床费票据、护理人员的省份证副本、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1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费用的主张应该有实际支出,而原告对于补课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64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