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来小与吕天霞、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小,吕天霞,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黄来小,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天霞,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郑峰,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天霞(系被告郑峰妻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男,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黄来小与被告吕天霞、郑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来小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田荣新,被告吕天霞并作为被告郑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小诉称,2011年3月8日晚18时10分,被告吕天霞驾驶被告郑峰所有的苏A×××××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天霞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天霞、郑峰赔偿医疗费3668.8元、误工费43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325元、车辆损失费930元,合计117937.8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天霞、郑峰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8时10分,被告吕天霞驾驶号牌为苏A×××××小客车沿本市御道街30号南航宿舍区28幢旁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头左侧和车身左侧与原告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吕天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救治,摄片见多发肋骨骨折。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原告双侧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其伤后3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6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366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峰系苏A×××××车辆车主,被告吕天霞、郑峰系夫妻。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天霞给付原告现金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辆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吕天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峰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郑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前的伤情仅为三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且三被告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交通费。原告主张325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及评估费。原告主张880元、5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80元,有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维修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需重新核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费不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侵权人吕天霞按责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主张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月工资4600元/月计算六个月、相应的六个月加班工资4300元及其在小区卖菜收入2000元/月计六个月,共计43900元(4600元/月×6个月+43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加班证明予以证实,另陈述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099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600元/月及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099元,故其每月收入减少为2501元/月,原告主张加班费及每月卖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04元(120天÷30天/月×2501元/月)。5、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共计9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共计18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60元/天的护理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辩称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因鉴定费不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侵权人吕天霞按责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668.8元、营养费900元,计45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32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000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计752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80元;合计80681.8元,均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6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吕天霞承担1582.5元(2110元×75%)元,因被告吕天霞已给付原告2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3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来小各项损失合计80681.8元。二、被告吕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来小1382.5元。三、驳回原告黄来小对被告郑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来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为495元,由原告黄来小负担151元,被告吕天霞负担344元(被告吕天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4元已由原告黄来小预交,被告吕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来小支付。原告黄来小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4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