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民委员会与盛基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基虎,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基虎。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友。上诉人盛基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基虎的委托代理人孙章、胡荣华,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滁州市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委会小庙村民组将本组村民一轮土地时承包的旱地约65亩承包给村民盛基虎,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滁州市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委会小庙村民组未将上述土地收回作为二轮承包地发包,而是按人均0.8亩土地的标准对剩余的土地进行了发包,盛基虎户(二人)没有按该标准获得二轮承包地。1998年,滁州市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委会小庙村民组对各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登记并发放《承包合同书》,该村民组会计庆保秀在登记盛基虎户时,将该户的信息登记为:“承包亩数为39.1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1996年1月1日”。后发现登记错误遂将该户的信息更改为:“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1993年1月1日”,并按照更正后的信息填写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盛基虎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期限、起始时间及签订时间被更改为:“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订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期限”项内手写文字“30”、“96”、“2025”及签订日期处手写文字“6”与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且符合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特点。后盛基虎一直经营该果园。2010年,滁州市琅琊区因建政务新区,需要征迁上述土地,团山村委会多次要求盛基虎移走树木,盛基虎以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政府征用土地应进行补偿为由,拒绝迁移树木。2012年,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制定了《团山村小庙村民组东山头旱地分配方案》:“团山村小庙村民组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人均0.49亩山头旱地,共计76亩,转包给本组村民盛基虎栽果树,承包期15年,现已期满,因土地被政府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按照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参加人员返还给村民每人0.49亩土地”。小庙村民组33户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此后该村民组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均1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44户农户,盛基虎亦领取了二人份额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小庙村民组对现有农户按人均0.8亩的标准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盛基虎户仅有二人户口在小庙村民组,按规定该户应承包土地1.6亩。该户诉称39.12亩土地系其二轮承包地,显然与该户应承包的土地亩数不符,其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小庙村民组于二轮土地承包后发放,但其实际承包时间为1993年,该合同上的承包期限及承包年限均被改动,且其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与之吻印证诉争的土地系其二轮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登记的《滁州市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代合同书副本)》上的承包期限和承包年限虽亦有改动,但该村民组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均能合印证“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故诉争的土地不属于盛基虎家庭的二轮承包地,盛基虎耕种土地的性质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现承包期限已届满,盛基虎理应返还该宗土地。另,现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约为65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39.12亩系打六折后的数字,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际亩数为约65亩。综上,团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基虎户未实际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盛基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排除妨碍,并将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小庙村民组东山头旱地约65亩返还给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团山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050元,由被告盛基虎负担。盛基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土地是其家庭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而非15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团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的是否系盛基虎家庭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期限是否是30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诉争的65亩土地,盛基虎主张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至2025年。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团山村小庙村民组人均承包土地标准是0.8亩,按该标准,盛基虎家庭不应取得诉争面积的家庭承包土地。故诉争的土地不是盛基虎家庭承包土地,而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盛基虎上诉主张诉争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盛基虎主张其对诉争土地承包的期限是30年,对盛基虎该主张,团山村委会并不认可。对该主张,盛基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盛基虎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手写部分虽载明承包年限是30年,但该部分存在改动,并且,承包合同中起止年限、合同的签订日期亦均存在改动。原审法院对《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时间改动部分委托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上述改动部分与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且符合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特点。据此,可以认定盛基虎提供的承包合同并非同一人所写,且不是同一时间所写。此外,盛基虎主张30年承包年限,亦与团山村委会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其不能否定团山村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盛基虎主张其承包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承包期至2025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盛基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