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关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3)梁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关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关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男孩吕某某。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整天疑神疑鬼,无事生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农历20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吕某某,现随被告吕某父母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