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龚秀兰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秀兰;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亚卿;李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743号原告龚秀兰,女,193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阐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亚卿,女,1964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李冉,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卿(李冉之母),同第三人李亚卿。原告龚秀兰与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及第三人李亚卿、李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鹏飞、李香梅,被告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娟,第三人李冉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李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兰诉称,龚秀兰与李亚卿系婆媳关系,与李冉系祖孙女关系,李亚卿与李冉系母女关系。2001年12月31日,原告之子李存义(李亚卿之夫)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李存义名义购买位于XXX房屋,作为西城区西井胡同14号院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房。2003年11月办理入住手续,2005年9月30日李存义去世。因原购房人李存义去世,因此关于XXX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未果。原告认为,李存义生前与被告所签订的回迁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李存义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享有继受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XXX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2、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及第三人,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都公司辩称,XXX是经过拆迁安置售房的房屋,购房人为李存义,我方只认可房屋所有人是李存义,只同意将房屋过户到李存义名下。至于房屋的实际分配问题,属于李存义的继承问题,与我方无关。第三人李亚卿、李冉述称,2001年西城区西井胡同14号房屋拆迁,西都公司安置了两套房屋,由于家中存在分歧,经协商,将其中的两居室给李存义之弟李守忠,由李存义购买一居室,因李守忠不在此居住,结果是李存义购买了两居室,李守忠购买一居室,李存义给付李守忠4万元作为差价补偿。房屋回迁以后,由李存义一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李存义去世后,原告对于房屋分配反悔,已进行了许多诉讼。现在房屋应当属于李亚卿、李冉所有,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龚秀兰与李存义、李守忠系母子关系。龚秀兰原承租XXX房屋2间,并由龚秀兰及李守忠居住。2001年12月31日,李存义代龚秀兰(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后更名为西都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被拆迁人承租人龚秀兰,购房人李存义,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XX房屋1间,总计2间,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本人、侄女、外孙、之子、之儿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1套,,地址为XXX该协议中乙方一栏为李存义所签。同日,李存义代龚秀兰签订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将购房人变更为李存义,申请人签字处写为"龚秀兰,代李存义",家庭主要人员意见写为"李存义同意,龚秀兰,李存义代。协议签订后,李存义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出资购买了XXX房屋。2004年,李存义及其妻李亚卿、女儿李冉以及龚秀兰共同回迁入住上述房屋,后龚秀兰搬出。另查,2001年12月31日,李守忠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守忠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4万元,李存义又给付李守忠4万元。2005年9月,李存义死亡。2007年4月,龚秀兰将西都公司、李亚卿、李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都公司与李存义关于XXX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西都公司与李存义关于购买XXX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判决后,西都公司、李亚卿、李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龚秀兰、西都公司及李亚卿、李冉均认可XXX房屋的购房人为李存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一中民终字第099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李存义与西都公司就位于XXX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龚秀兰、西都公司及李亚卿、李冉亦均认可上述房屋的购房人为李存义,因此李存义死亡后,上述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所涉及的XXX房产,是在李存义与李亚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李存义、李亚卿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存义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李亚卿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西都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出售方,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龚秀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X房屋归原告龚秀兰与第三人李亚卿、李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龚秀兰占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李亚卿占三分之二份额,第三人李冉占六分之一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将XXX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龚秀兰及第三人李亚卿、李冉,并配合原告龚秀兰及第三人李亚卿、李冉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