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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彦华与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华,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许彦华。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宏杰。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李丹。委托代理人:俞刚。原告许彦华与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华、被告大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华诉称,2011年4月,我应聘被告大森林公司担任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大森林公司承诺每月支付我7300元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要求与大森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大森林公司以公司正在办理变更手续为由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日,被告大森林公司才正式向我下达通知书。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被告大森林公司向原告承诺按2011年底完成的任务量发放业务提成和年底奖金,但被告大森林公司在年底只支付了17000元业务提成,未按承诺将剩余的22000元业务提成和年底奖金发放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大森林公司协商无果。2012年2月14日被告大森林公司突然下达通知不再让我主持工作,并停止了副总经理享受的一切待遇,欠发我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社保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大森林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工资36500元(7300元×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0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社保费;5、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业务提成2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年底奖金3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300元(7300元×11个月)。被告大森林公司与被告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许彦华自2011年4月入职,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许彦华自始是与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在既然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同意向原告许彦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许彦华主张每月7300元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许彦华签发的工资表显示,其自2011年4月-10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许彦华自2012年2月1日起旷工未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通知许彦华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故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无需向原告许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许彦华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上班,工作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即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应按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同意为原告许彦华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从未向许彦华承诺要支付所谓提成及年底奖金,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许彦华系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新疆分公司的所有工作,包括员工入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应由原告许彦华代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与其他员工包括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许彦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其本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即便存在双倍工资,原告许彦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综上,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同意以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许彦华2012年1月的工资,同意补缴原告许彦华2011年4月-2012年1月的社保费,驳回原告许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系大森林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作了变更登记,负责人变更登记为许彦华。2011年4月,许彦华开始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任职。2011年12月2日,大森林公司出台“将军(2011)第39号”文件,任命许彦华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任职期间,大森林公司及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未与许彦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彦华及大森林分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由大森林公司确定,大森林公司向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拨付工资,并由许彦华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后向其本人及其他员工发放。自2012年1月起,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不再为许彦华发放工资。同年5月底,许彦华离职。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未缴纳许彦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7日,许彦华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森林公司为其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36500元、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社保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300元、支付2011年业务提成22000元、支付2011年底奖金3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委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天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大森林公司)向申请人(许彦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50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许彦华对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有“许彦华”签名的2011年4月至11月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此工资表上审批签发处及领取人处“许彦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每份工资表上的“许彦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4份月-11月份“工资表”上“许彦华”的签名不是许彦华本人所写。许彦华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2011年6月30日发放5月份的工资金额为33500元”,但是该页记账凭证所附5月工资明细表金额为21570元;2011年12月份有一页记账凭证显示“补提8月、9月的工资”,但所附的工资表的数额远远大于补提的工资,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对此事实的解释是“不清楚”。庭审中,许彦华为证实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73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页写有“公司员工工资、社保签字表”字样的笔记本封皮复印件,提交了一页有许彦华签名、列有许彦华2011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22日、11月17日、12月18日、12月27日、2012年1月19日发放工资数额的笔记本复印件(每月工资明细占一行),及证人刘欢到庭的证言和证人党磊的书面证言。其中,2011年5月17日一行记载,“工资3500,补贴1500+500+300,合计5800”,此后7个月的工资每行均记载,“工资5000,补贴2300,合计7300元”。2012年2月28日,大森林公司做出“关于对许彦华除名的通报(大森林(2012)第8号)”,载明“新疆分公司员工许彦华于2012年2月1日起无故不上班至今。依照公司考勤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许彦华2月份月度考勤旷工累计达3天以上,公司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许彦华予以除名,扣发2月份薪金,鉴于许彦华与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此通报未向许彦华送达。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许彦华。2012年5月22日,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向新疆保监局中介处出具“关于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关事宜的意见的报告”(新大森林(2012)第8号),此报告记载,“一、确认事项:1、……,2、确认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印发了《关于任命李丹为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二、有关意见……许彦华仍然是我公司负责人。”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工资签字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新大森林(2012)第8号文件、大森林(2012)第8号文件、任职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许彦华与大森林公司还是其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大森林新疆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许彦华入职时就是在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亦是由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发放,许彦华与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大森林公司作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也即上级单位,有权对其分公司进行资金和业务等方面的管理与指导,此行为不影响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与其劳动者许彦华建立劳动关系及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许彦华与大森林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要求大森林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大森林新疆分公司负有对许彦华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的义务,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机构鉴定签字并非许彦华本人所签,且其工资表记载的合计金额与所附的记账凭证页记载的内容有多处不一致,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彦华主张每月工资为7300元,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据系复印件,其提供的证人未能明确说明其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为73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应按照乌鲁木齐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83元/月计算许彦华的工资标准。大森林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做出的除名通报(大森林(2012)第8号)未向许彦华本人送达,对许彦华不产生法律效力。许彦华提交的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新疆保监局中介处的报告(新大森林(2012)第8号文件)与许彦华于2012年5月底离职的主张相互印证,两被告关于许彦华于2012年2月1日离职的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被告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应向许彦华支付2012年1月-5月的工资16415元(3283元/月×5个月)。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未给许彦华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依据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予以补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仅限于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故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许彦华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四、关于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大森林新疆分公司拖欠许彦华2012年1月-5月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许彦华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彦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4.5元(3283元/月×1.5个月)。五、许彦华入职时尚未被任命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大森林新疆分公司负有义务与许彦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2日,许彦华被正式任命为主持工作的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其有权力也有义务代表大森林新疆分公司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本人行为所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大森林新疆分公司应向许彦华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部分22981元(3283×7个月)。许彦华主张年底奖金30000元、业务提成2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许彦华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6415元(3283元/月×5个月);二、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许彦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4.5元(3283元/月×1.5个月);三、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许彦华支付2011年5月-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981元(3283×7个月);四、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许彦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许彦华要求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2011年业务提成22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许彦华要求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2011年年底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许彦华要求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许彦华对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合计49330.5元,被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彦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登     民代理审判员 盖     明     霞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晓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