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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占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李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与占某经报纸征婚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30日生一子李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日,李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占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经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李甲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占某离婚。宣判后,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离婚。占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江宁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的不足,以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所生之子李乙尚年幼,稳定的家庭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法院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出发,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