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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冯小俊与赵国强、温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俊,赵国强,温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冯小俊。被告赵国强。被告温秀文。原告冯小俊诉被告赵国强、温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温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国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0‰,从2013年5月起每月归还本息30000元整。由温秀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国强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了2013年4月18日至今的本息,已构成违约。目前已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和担保人。现请求判令:一、赵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1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并归还2013年7月24日后的利息(月利率3%)、违约金(利息的50%)计算至归还日止。承担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温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赵国强、温秀文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强、温秀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强于2013年4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小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温秀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冯小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30‰,利息按月给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的50%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包括车旅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贰年。借款人:赵国强。担保人:温秀文。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备注:每月还款、2013年5月起每月还款3万元正。”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国强与温秀文系夫妻关系。经冯小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坛民诉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赵国强所有的位于金坛市城西沈渎5队住房(房产证号为22××03)。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赵国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杨宏主张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强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冯小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赵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赵国强在出具借条之后未按月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温秀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要求温秀文对赵国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温秀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国强追偿。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赵国强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本金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国强、温秀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小俊与被告赵国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冯小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温秀文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秀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保全费人民币2166元,合计8402元由被告赵国强、温秀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国强、温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3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