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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成芳与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芳,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4号原告:宋成芳,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X。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荣川,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0123198212138250。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胜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芳与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简称肥东公交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肖荣川、被告肥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芳诉称:2012年5月26日7时5分,肖荣川驾驶皖A×××××大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东县牌坊乡赵坊村路段,车辆起步时,因驾驶不慎,致其从车内摔下,右大腿被车前轮碾压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荣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4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荣川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肥东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截止到5月11日;护理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其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原件,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扣除住院期间治疗血三系减少的费用;部分诉请过高;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7时5分左右,肖荣川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东县牌坊乡赵坊村路段,车辆起步时,因驾驶不慎,致车内乘车人原告摔到车外被皖A×××××号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荣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四头肌损伤(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皮肤挫伤(右大腿远端皮下血肿)、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周,三周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循序渐进;患肢非负重位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膝屈伸等);一月后门诊复查,视健康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建休5周。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12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术后;血三系减少原因待查。出院后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加强膝周肌群肌力训练,暂避免右下肢负重,避免引起右膝周疼痛加重;建议血液内科就诊,明确血三系减少原因;出院带药;康复医学科、骨科、血液内科随诊,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第三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创伤紊乱综合征(右膝)、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2月,避免患肢负重8周;患肢非负重位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膝屈伸等);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8××元,其中肖荣川垫付了14419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3年5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关节损伤愈合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肖荣川驾驶的皖A×××××号车属肥东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荣川驾驶肥东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荣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肖荣川、肥东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次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85天加医嘱建议卧床休息95天,计18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元、误工费31500元(2700元/月÷30天×350天)、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合计197070元。肖荣川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B9**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芳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成芳其他损失770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B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宋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芳19707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成芳182651元,向被告肖荣川支付其垫付款14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共同承担2065元,由原告宋成芳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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