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梁与梁雪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梁,梁雪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梁,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雪锋,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长林,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梁因与被上诉人梁雪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挡土墙防水施工合同》,由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康德时代风云3、4、5号楼及人防车库的挡土墙外防水工程,合同最后的落款除有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外还签有“项目经理梁雪锋”几个字。一审庭审中,梁雪锋表示该工程系其挂靠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且至今工程还未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李梁提供了一些购买防水原材料的支付凭证、武汉荆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证明及李梁与他人签订的经营家具生意的《合伙协议》,欲证明李梁是做家具生意的,购买这些防水材料是因为与梁雪锋合伙做挡土墙防水工程。梁雪锋则认为李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梁雪锋没有和李梁合伙做防水工程。李梁一审诉称:我与梁雪锋系朋友,2010年下半年,我们口头协商合伙承接一项挡土墙防水工程,由我出资购买材料,梁雪锋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利润平均分配。后双方共同以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挡土墙防水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出资购买材料花去5万多元,现工程已经完工,我多次要求与梁雪锋结算,但梁雪锋拒绝承认与我有合伙承包关系而不办理结算。请求法院判决梁雪锋暂支付我合伙结算款7万元,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的情况为准。梁雪锋一审辩称:我没有与李梁合伙做事,防水工程是我自己做的。请求驳回李梁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梁诉称自己与梁雪锋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李梁出示的与他人签订的经营家具生意的《合伙协议》可以看出,李梁做生意还是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意识的。既然本案中李梁诉称自己与梁雪锋达成的是口头合伙协议,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庭审中李梁虽然出示了一些自己购买防水材料的依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李梁与梁雪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力,况且即使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由于李梁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导致法院无法查证二人合伙的具体出资情况、利润分配等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即李梁要求与梁雪锋进行结算分配的基本事实基础都无法认定,因此无法支持李梁据此要求进行结算分配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梁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李梁负担。李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为:李梁在一审中举示了自己不使用或销售防水材料的证据、购买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辅助工具的凭据、支付防水材料货款的票据、防水材料送至施工现场的证人证言、《挡土墙防水施工合同》系李梁代梁雪锋签订的事实、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李梁与梁雪锋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梁雪锋二审答辩称:我与李梁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合伙协议,李梁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梁雪锋不认可双方达成过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要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只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原则,由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李梁承担举证责任。李梁举示了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家具项目的《合伙协议》、购买防水材料的送货单、支付防水材料货款的票据、防水材料送至施工现场的书面证言、《挡土墙防水施工合同》、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但李梁与他人合伙经营家具项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梁曾购买防水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履行与梁雪锋之间的合伙事务,李梁称其所购买的防水材料用在了梁雪锋的工地上,该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挡土墙防水施工合同》上“梁雪锋”的签名是李梁代签的事实即使成立,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李梁所举示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说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综上所述,李梁举示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李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