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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郝建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建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53号。法定代表人贾瑞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女,1978年6月7日出生。被告郝建德,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郝建德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期退还所租器材,要在五日内持押金办理续租手续。被告实际租赁期限到2010年11月底,被告在退还租赁器械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4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71.3元;诉讼费5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德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德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押金为1000元,并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租赁货物赔偿事宜、违约金计算方式、提货数量及总价单等事项。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龙门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使用地点、高度、工程名称、数量、总价值,租赁期预计共3个月,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并约定了押金3000元,租金每天45元,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以及租赁设备维修保养、双方各自责任、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租赁器械设备至2010年11月底,后被告退还了承租的器械设备,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八份,租赁期间该设备共产生租赁费55820元,扣除被告四次支付租赁费27820元及押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71.3元;诉讼费508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4271.3元,计算方式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说明、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建德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龙门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退还租赁物义务,但未按照对账单中双方签字认可金额全部支付原告器材设备租赁费,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时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71.3元的请求,因两份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4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建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山西鸿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郝建德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