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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94号原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村南(北京市和平炼油厂)东平房。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作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34号。法定代表人周迎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有,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李作泉、被告银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君盛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君盛公司与银厦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银厦公司承建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等两项工程,君盛公司为银厦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君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2年1月1日,君盛公司共计为银厦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1183658.5元。后银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君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厦公司给付货款513658元并支付利息(以5136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厦公司辩称:银厦公司确有51365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毕时付款,现工程尚未完毕,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银厦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君盛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等2项,交货地点为马全营村南,运距8公里;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支付当月砼款的50%,剩余款项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君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君盛公司已供货金额为1183658.5元,剩余513658元未付。自2012年1月之后银厦公司未再在该工程中使用君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银厦公司并认可因其甲方资金未到位,工程于2012年5月中旬暂停施工,至今尚未复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君盛公司与银厦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银厦公司尚有513658元货款未向君盛公司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约定因非君盛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银厦公司单方面停用君盛公司预拌混凝土,银厦公司应自停用君盛公司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价款。银厦公司自2012年1月起未再使用君盛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自2012年5月起工程停工至今,其应依合同约定向君盛公司支付货款。故对银厦公司主张因工程未完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君盛公司要求银厦公司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君盛公司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并给付利息(以五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