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密谋盗窃,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一九一路口附近一小旅馆门口,合伙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潘某某驾驶盗得的电动车逃至港北区“东方巴黎”小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收缴并返还失主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失主苏某某的陈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打火机一个(现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