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连平诉张新厂、杨立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平,张新厂,杨立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连平,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厂,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村,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立友,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张连平与被告张新厂、杨立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晋与被告张新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平诉称,被告杨立友承揽了被告张新厂的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立友雇佣原告为张新厂的房屋拆壳子,约定由被告杨立友按照每天1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上午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23344.62元,原告因无款医治而出院在家休养,至今不能工作。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还需要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器材费用约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金,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636.62元。原告张连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医疗费单据一份,主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344.62元;证据3、住院病案一份,共计十张,主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医治情况,共住院24天;证据4、用药明细一份,共计四张,主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证据5、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共计五张,主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8000元;证据6、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证据7、徐俊秀的身份证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证据8、交通费单据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9、证人陈克龙、狄秀勇的证言,主张证明原告系被告杨立友雇佣为张新厂的房屋拆除壳子及原告的亲属曾多次向被告杨立友要过钱,但被告杨立友拒付。被告张新厂辩称,原告是被告杨立友雇佣的人员,不是答辩人雇佣的。答辩人建设平房顶用壳子板是雇佣了杨立友,且费用答辩人已经全部给付杨立友,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杨立友支付,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向杨立友主张各项赔偿金,被告拒付也是原告与杨立友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新厂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立友应诉后未答辩。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张新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损失日过长,内固定器材取出费未实际发生,不能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做鉴定花费的费用,不是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9证言证明证人陈克龙、狄秀勇都是杨立友的职工,费用都是杨立友支付的,与被告张新厂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厂将房屋支壳子及拆除壳子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立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平房顶面每平方米为22元,大梁每一米为60元,每一根柱腿为100元,工程总价款17000元,由被告杨立友雇人建设。被告杨立友于2013年3月13日雇佣原告张连平及陈克龙、狄秀勇到被告张新厂家中拆除壳子板,口头约定,每天150元,被告杨立友于每天下午干完活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张连平。原告张连平与陈克龙拆除西边壳子板,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因固定架子的钢管只用铁丝捆扎并未用卡子加固,原告张连平踩踏架子时钢管承压后脱落,致使原告张连平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原告张连平伤后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徐俊秀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3344.62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张连平的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符合坠落特征;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第10.2.12条之规定,张连平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连平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新厂将自家的房屋拆除壳子板的工程发包给杨立友,双方约定以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杨立友提供施工设备和寻找、决定施工工人、安排工人施工、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杨立友与被告张新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新厂为定作人,杨立友为承揽人。被告杨立友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搭建的钢管支架只用铁丝捆扎并未用卡子加固,不符合施工安全,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施工人,对安全隐患缺少预见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连平系被告杨立友所找,由杨立友安排拆除壳子板工作,劳动报酬由杨立友按天支付,张连平与被告杨立友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杨立友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连平在明知钢管支架不牢固,施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去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厂作为定作人对正常人能够辨识出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指示,对指示存有过失,故被告张新厂对原告的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杨立友承担70%,被告张新厂因其对承揽人未作出必要的合理指示且有共同侵权的因素,应在被告杨立友承担的赔偿数额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44.62元,有正式票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4天,误工损失日酌情认定为39天,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及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1622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733.3元(39天×1622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066.65元(24天×1622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24天×8元/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136.57元。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友赔偿48636.62元,对其中的18995.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立友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友赔偿原告张连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136.57元的70%即18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新厂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的20%即3799.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张连平负担619元,由被告杨立友负担316元,由被告张新厂和杨立友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