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未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未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尧,男,1968年4月11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姜银花,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89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尧及委托代理人曾佳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所建的位于长沙市新开铺的公司宿舍一区7栋旁一废弃的蓄水池池盖上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破裂并盆腹腔积血、胰尾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双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肺挫伤等。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脾切除、胰尾修补和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形术等手术。2013年2月22日,原告术后出院。2013年4月15日,天心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事宜作出了(2013)天民未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伤情现已基本稳定,由于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957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22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护理费100元每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计算时间过长;2、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期间也不可能经常往返,不可能产生1500元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4、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5、因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7、鉴定费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己负有70%的责任,该项不能计算;9、在与本案相关联的上一个案件中,先予执行多执行了12246.68元,应在本案当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建的位于被告宿舍一区7栋旁一废弃的蓄水池池盖上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破裂、双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脾切除和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形术等手术。原告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共支出了109177.73元医疗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2013年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13)天民未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扣划被告45000元将其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天民未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2753.32元,对于被告实际超出支付的12246.68元,待原告另行主张其它损失时予以抵扣。前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判决书将其应当承担由原告预缴的400元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请求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等情况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13年7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伤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6000元;3、被告本次损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1224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尧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金辉新天生鲜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生意,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长沙市向家坡学校就读,2013年7月从该校毕业。上述事实,有(2013)天民未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学籍证、营业执照、(2013)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获得以下赔偿:1、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21319元×0.5×20=213190元。2、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长沙市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大约为80元每人每天,参照这一标准,结合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可确定为120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发生了450元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可参照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遭受此次伤害对其身体生长发育定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需要加强营养以增强体质,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遭受此次伤害对其身心健康定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共计1224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69064元,系原告因此次伤害可以主张的赔偿费用,但因原告本身对此次伤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只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只需向原告赔偿80719.2元。该款扣除被告在(2013)天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超出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多支付给原告的11846.68元(12246.8元-400元=11846.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费6887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8872.52元。如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