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献芬等诉牛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献芬,陈志高,陈志超,史永亮,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申献芬,女,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死者陈瑶恩之妻)。原告:陈志高,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死者陈瑶恩之长子)。原告:陈志超,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死者陈瑶恩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永亮,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鞍钢大道钢一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献芬、陈志高、陈志超与被告牛宁、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牛宁的诉讼,被告XX汽运公司申请追加史永亮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均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史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陈顺杰驾驶豫JH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转弯过程中,在对向车道内与牛宁驾驶的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顺杰受伤、乘坐人陈瑶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宁负次要责任,陈瑶恩无责任。牛宁驾驶的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因陈瑶恩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丧葬费17101.5元、停尸运尸费7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等共计23345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史永亮是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挂车车主,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挂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史永亮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XX汽运公司辩称: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挂车是XX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辆购买人是史永亮,故XX汽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应给其他三名受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因车辆超载,公司再免赔10%。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应给其他三名受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陈顺杰驾驶豫JH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转弯过程中,在对向车道内与牛宁驾驶的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L2**挂车相撞,造成陈顺杰受伤、豫JH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瑶恩当场死亡,另两乘坐人郭志波、毛运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宁负次要责任,陈瑶恩、郭志波、毛运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永亮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牛宁驾驶的豫EK6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L2**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永亮,被告XX汽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为豫EK66**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豫EL2**挂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陈瑶恩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陈瑶恩生于1950年11月15日,为农村居民;原告申献芬、陈志高、陈志超分别为陈瑶恩的妻子、长子、次子。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宁负次要责任,陈瑶恩、郭志波、毛运卿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汽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享有运行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永亮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一、关于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以18年计算的,结合死者陈瑶恩的年龄,应计算17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27923.98元。二、关于丧葬费1710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尸运尸费7000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认为属计算重复,应计入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8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及肇事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可得以认定的损失总额为198433.48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史永亮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可由人保安阳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史永亮。关于被告辩称的为本次事故其他三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发现有他人起诉,本院无法查明案外人的损失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献芬、陈志高、陈志超等各项损失共计18043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史永亮18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