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田艳丽、杨舜岚、杨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田艳丽,杨舜岚,杨广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0807529-4。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丽,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舜岚,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杨广忠,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艳丽及原审被告杨舜岚、杨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艳丽12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田艳丽87996.59元;三、驳回田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意见不合理,田艳丽至多存在单一足弓的结构破坏,不存在右足足弓的完全破坏,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1.鉴定检查结果与伤者病历不符,伤者的伤情未达到足弓结构破坏的程度,因此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意见,为无中生有。根据出院病历,田艳丽除“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稍嵌插”外,“各骨折端未见明显移位”,经治疗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各足弓不存在畸形、变形等致足弓结构破坏的情况。而鉴定意见“右足的横弓及外侧弓变形”,与出院病历、实际病情矛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规定,“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为足弓结构破坏,本案中,出院病历证明了田艳丽足弓不存在缺失或畸形,而鉴定意见也无活动功能丧失的客观证据,因此,田艳丽足弓不存在结构破坏,该鉴定意见不合理;2.鉴定意见与鉴定检查数据自相矛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l/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第4.9.9(e),“一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是有较大差距的。另外,所谓足弓结构破坏l/3是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足弓结构破坏2/3是指足三弓的任二弓的结构破坏,而足弓结构破坏是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因此,无论是足弓结构破坏l/3还是足弓结构破坏2/3,均只能构成十级伤残,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定田艳丽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破坏,结论却是九级伤残,明显与鉴定检查数据自相矛盾;3.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对田艳丽伤残程度鉴定的说明”有失公允,牵强地以“骨折”代替“三弓骨性结构破坏”。足弓结构破坏,即指对足弓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的破坏。虽然跟骨、足舟骨、骰骨属于三弓的组成��分,但伤者的骨折程度都较轻微,没有达到骨性结构破坏的程度。鉴定机构以骨折代替骨性结构破坏,明显扩大病情,提高伤残程度。如果仅有第五跖骨结构性存在一定的嵌插,也至多造成单一横弓的结构破坏,不存在三弓结构破坏。二、田艳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原审法院支持其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艳丽负担。被上诉人田艳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舜岚、杨广忠未作答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田艳丽及原审被告杨舜岚、杨广忠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田艳丽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田艳丽的伤情以及出院病历,不构成九级伤残,且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田艳丽的病历不符,鉴定意见与鉴定检查数据自相矛盾。经查,田艳丽于2013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出院诊断为:1.右足部多发骨折:跖骨骨折(右第五跖骨)、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2.右足部软组织挫伤。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田艳丽提供的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CT片等鉴定材料,法医临床检查为“右足外侧见一处长4cm术后疤痕,右足横弓及外侧弓变形,站立、行走、负重严重受限。四肢其余关节活动正常。阅CT片示:右侧跟骨、舟骨、骰骨见多发骨折,右足第4跖骨头、第5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的横弓及外侧弓变形”,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对田艳丽进行检验,认为田艳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损伤,造成右足部多发骨折:第五跖骨骨折、跟骨骨折、足舟骨骨折、骰骨骨折,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致站立、行走、负重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在原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函询鉴定机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针对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问题作出如下说明:“……足弓可分内、外侧纵弓及横弓。1.内侧纵弓由跟骨、距骨、足舟骨、第1-3跖骨及其间的连结共同构成。2.外侧纵弓由跟骨、骰骨、第4、S跖骨及其间的连结共同构成。3.横弓由骰骨、第1-3楔骨、第1-5跖骨的基底部及其间的连结共同构成。被鉴定人第五跖骨骨折、跟骨骨折、足舟骨骨折、骰骨骨折均对其上述“三弓”骨性结构造成破坏……”内、外侧纵弓和横弓在人体足部相当于一个拱形弹力结构,能够使足底应力分布均匀,有利于持久站立、行走、跑步、负重等活动,当足弓维持因素的相应排列的骨组织、足底韧带、足底筋膜损伤时,均可影响足弓结构,引起足弓塌陷、破坏。足弓破坏以后,不能做长距离行走,同时也难以维持长时间的直立。根据田艳丽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检查,均显示其足部的跖骨、跟骨、足舟骨、骰骨骨折,跖骨、跟骨、足舟骨、骰骨属于内、外侧纵弓及横弓即“三弓”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述部位骨折必然对“三弓”结构造成影响,引起足弓结构破坏。而因非移位性骨折亦可导致变形,故田艳丽出院记录所记载“各骨折端未见明显移位”、“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并不必然否定“右足横弓及外侧弓变形”的鉴定意见,两者并不矛盾。结合田艳丽受伤后遗留的症状和体征,以及影像学检查,其站立、行走、负重功能严重受限,右足横弓及外侧弓变形,均可印证田艳丽足弓结构破坏的事实,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9.9.e)之规定,故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田艳丽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田艳丽的伤情吻合。其次,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合适、且鉴定依据充分,故平安保险公司以“骨折”并非“骨性结构破坏”及田艳丽骨折程度轻微为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纳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田艳丽构成九级伤残并以此为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徐 活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