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婵娟与叶宁国、叶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何婵娟。委托代理人:许继根。被告:叶宁国。被告:叶文。被告:胡海云。原告何婵娟与被告叶宁国、叶文、胡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婵娟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宁国、叶文、胡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婵娟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宁国、叶文向原告何婵娟借款9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胡海云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叶宁国、叶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何婵娟多次催讨,被告胡海云代被告叶宁国、叶文返还了部分借款5000元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叶宁国、胡海云出具欠款单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婵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1154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为22154元,扣除已收取的利息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婵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含结算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叶宁国、叶文、胡海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何婵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叶宁国、叶文、胡海云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何婵娟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宁国、叶文向原告何婵娟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胡海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期届满后,被告叶宁国、叶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海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何婵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2日,原告何婵娟与被告叶宁国、胡海云进行结算,被告胡海云代被告叶宁国向原告何婵娟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5000元,该结算内容由被告叶宁国、胡海云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何婵娟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3年4月、5月、7月,被告叶宁国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嗣后,被告叶宁国、叶文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胡海云未再履行保证责任。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154元,扣除被告胡海云代偿的15000元及被告叶宁国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叶宁国、叶文尚欠利息1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宁国、叶文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婵娟与被告叶宁国、胡海云在2013年3月22日结算时对还款期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何婵娟与被告胡海云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的,原告何婵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海云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何婵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国、叶文返还原告何婵娟借款85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胡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叶宁国、叶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胡海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