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颜志祥与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颜志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常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志祥,;。系太仓市双凤镇天必五金加工厂业主上诉人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因与颜志祥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辖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加工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系与租赁上诉人车间的租赁人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颜志祥以加工承揽纠纷起诉,并提供太仓市双凤镇天必五金加工厂开给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名目为五金抛光的增值税发票、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支付给太仓市双凤镇天必五金加工厂部分货款的凭证及太仓市双凤镇天必五金加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符合了加工承揽纠纷的起诉条件,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颜志祥与上诉人车间的租赁人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围,其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