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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埭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汤小磊与黄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磊,黄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汤小磊,男,1988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02120436,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东盛苑一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飞,男,1979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010056415,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村前村村民小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小磊诉被告黄文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文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磊诉称,原告驾驶助力车于2013年5月6日与被告黄文飞持证驾驶的皖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皖P×××××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570元。被告黄文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庭审中一并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皖P×××××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文飞所有,黄文飞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5月26日下午16时,黄文飞驾驶该车沿金峰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汤小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汤小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文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小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892元。事故发生后,黄文飞支付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89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9064元(4766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4元(29677×1/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9430元,主张赔偿108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以溧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财产损失400元表示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提供了溧阳市溧城现代通讯设备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发放汤小磊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证实原告汤小磊在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停发了工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以溧阳市最低工资进行赔偿。庭审中,虽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小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黄文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92元,有病历和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189.2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江苏省人均居民收入29677元/年予以赔偿,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8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189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8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7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70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852元,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1189.2元,尚余1662.8元,应由原、被告按责赔偿,考虑到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被告黄文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63.96元,该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所扣10%的医保外用药1189.2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832.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实际多支付了2167.5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黄文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小磊各项损失105869.96元,其中支付原告103702.4元,支付被告黄文飞2167.56元。二、驳回原告汤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