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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21号原告乔XX,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室。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亲),住同被告。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2012年4月2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浦东新区华夏西路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长清路、华夏西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继续通行时,适遇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绿灯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虽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就部分经济损失达���一致意见,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684.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100元,合计55,284.86元。被告李XX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不仅未规劝被告不要驾驶,而且还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此原告自身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浦东新区华夏西路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长清路、华夏西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继续通行时,适遇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绿灯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医疗费70,978.36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778元,由案外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款72,778元由案外人承担30%计21,833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2,556元,交通费、伤残用具凭据,上述费用由案外人承担;4、双方意见当场结清,签字生效今后无涉。但原告与被告因故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涉讼。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杨思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026.44元(包括救护车费658元但已扣除统筹支付的医疗费406.04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家庭成员在七个月在本市献血的,家庭成员因年龄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实际用血量少于申请量的,可在七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为由,拒绝承担用血互助金3,350元。2、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7,000元之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5、审理中被告虽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向案外人所借,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摩托车的车主姓名,且该摩托车无牌照,也未缴纳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乔XX,被告李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嘱清单、救护车收据、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称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向他人所借,但被告又提供不出实际车主,故本院推定被告为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由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牌号为沪XX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也未缴纳交强险,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庭审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虽��提供确凿证据,但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部门统筹支付,故该部分费用计406.04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至于用血互助金,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符合退还用血互助金的条件之证据,故被告拒绝承担用血互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向侵权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直接予以赔付,然原告在另一肇事驾驶员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尚有余额的情况下,仅向另一肇事驾驶员主张了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对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师费、鉴定费,原告虽因本次诉讼实际花费律师费3,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元,鉴定费1,2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18.5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100元、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乔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乔XX负担50元、被告李XX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