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生财与库彦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财,库彦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杨生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彦珍,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杨生财诉被告库彦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库彦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规定,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库彦珍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库彦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