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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国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竹山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8136-3。法定代表人车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组织机构代码证24980505-8。法定代表人贾国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国齐,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化工公司)、被告贾国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被告申宁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贾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申宁化工公司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借款150万元,原告及被告贾国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10万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及被告贾国齐均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然而因被告申宁化工公司未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如期还款,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代偿1134603.68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34603.68元、赔偿利息损失95971.93(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年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33600元。2、被告贾国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及被告贾国齐辩称:银行利息是要支付,但违约金不应该承担,这是变相的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宁化工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生产,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月利率为5.56‰,在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上浮比例作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创业担保公司和贾国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0年11月29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创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申宁化工公司(债务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50万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11月29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贾国齐(保证人、乙方)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申宁化工公司(债务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50万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11月30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按约向申宁化工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因申宁化工公司未能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15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申宁化工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除已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外,剩余140万元的还款期限,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同意其展至2012年5月30日止。协议约定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若申宁化工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变更的内容外,其他事项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创业担保公司及贾国齐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该展期还款协议书各项条款,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该展期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担保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在前条所作担保承诺的具体事项仍按该担保合同执行。为保障创业担保公司的权益,2011年11月30日创业担保公司还与申宁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申宁化工公司承诺为创业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申宁化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创业担保公司可直接向其追偿,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创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申宁化工公司保证在接到书面追偿通知后7日内清偿创业担保公司垫付给债权人的款项,否则须按日向创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申宁化工公司仍未按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归还借款,2012年6月11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责令创业担保公司代偿了申宁化工公司所欠款1134603.68元。另查明,创业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36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代偿审核单、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被告申宁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创业担保公司、被告贾国齐签订的保证合同,基于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产生的协议;以及创业担保公司与申宁化工公司签订了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宁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创业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为申宁化工公司代偿了剩余借款的本息,创业担保公司有权向申宁化工公司追偿,并要求另一保证人贾国齐依法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归还代偿款1134603.68元、赔偿利息损失95971.93元(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申宁化工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创业担保公司可向其追偿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创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申宁化工公司自2013年10年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3600元,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创业担保公司、贾国齐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两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原告可要求被告贾国齐承担对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134603.68元、利息损失95971.93(以1134603.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24日止)、律师代理费33600元,合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34603.6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年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贾国齐对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5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76元,由被告申宁化工公司、贾国齐共同负担。(申宁化工公司、贾国齐所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垫付,被告申宁化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继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