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维臣与赵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臣,赵运,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193号原告王维臣,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十二中学退休工人。被告赵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石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庆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树锋,男,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昆,女,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王维臣与被告赵运、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臣,被告赵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锋、许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臣诉称:被告与我儿子王×原系夫妻关系,在王×与赵运诉讼离婚期间,多次因财产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我调取证据时发现,被告分七次在可口可乐公司领取属于我的货款63万余元,被告盗用王×的身份证,将领取的钱存入多家银行,最后为了毁灭证据把在银行的存款全部取出并销户。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多次在庭审和起诉状中编造谎言欺骗法官,使法官做出了错误判决,构成了恶意诉讼和诈骗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法院认定我与被告等四人财产混同并不属实,我不认可财产混同,我只认可第一笔20万用于购买了基金并被法院分割,被告领取的其余六笔货款应归我所有。另外法院判决我与王×、孙××共同给付被告的112110.5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和我长期合作,应当通知我本人领取货款,但却在没有我的授权情况下,将货款退给了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赵运返还我54212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运辩称:我在原告经营的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工作期间,负责财务管理、进货出货、装车卸车、门市卖货等工作,直至该经营部停业,我去可口可乐公司领款系职务行为。法院认定我与原告的财产混同,我于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5日分二次从可口可乐公司领取货款30.95万元,该款项已被法院分割并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几笔款项存入王×账户,陆续用于基金运作,基金已经被法院分割,原告起诉让我退还没有依据。且我是受原告委托领款,我在可口可乐公司签字留取业务凭证系职务行为,不能仅凭我签字就认定货款在我手里,我在可口可乐公司还有交款凭证,如果收条能证明我拿到钱,那交款凭证应当可以证明我给公司交了钱。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诉请求;第二,原告经营的饮料经营部属于典型的家庭式经营,被告直接参与了经营,并给我公司交付货款,签收货物,我公司对赵运返还货款合法有效;第三,本案案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如果起诉我公司,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起诉我公司。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运与王×原系夫妻关系,王维臣、孙××系王×的父母。赵运与王×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赵运与王×经我院判决离婚。王维臣于1997年始经营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赵运于1999年参加经营部工作,具体负责财务管理,进货出货,装车卸车,门市卖货等工作,直至2006年左右停业。2006年10月13日,赵运在王维臣委托下,到可口可乐公司领回退还的预收款20万元。2006年10月15日,赵运用王×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2006年10月25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10.95万元;2006年11月14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6万元;2006年11月15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5万元;2006年11月17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10.0509万元;2006年10月19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8万元;2006年11月16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3万元。2006年11月9日,赵运在王×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8万元;2006年11月14日,赵运在王×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6万元;2006年11月15日,赵运在王×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5万元;2006年11月17日,赵运在王×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2006年12月,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基金账户并进行基金操作,2008年4月14日,王×将其名下的基金套现,其与基金对应的存储账户中出现448442元的交易金额。赵运诉至法院,称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停业后,王维臣、孙××明确表示由其负责追回公司的部分货款,所追回货款归其与王×所有,其将该笔货款存入王×账户,后提出购买基金,故要求确认448442元属于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王维臣不认可赵运所述,称让赵运追回货款给其和王×一事不属实,是可乐公司退给王维臣的货款,因王×上班离银行很近,故让赵运代为炒基金,王×名下的40余万元基金都是王维臣的钱,与赵运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09)丰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运与王×婚后一直与王维臣、孙××共同生活,赵运亦一直在王维臣的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内工作,赵运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维臣、孙××的财产相混合,四人对基金享有等额所有权,据此判决王×、王维臣、孙××支付赵运基金补偿款十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元五角。王维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维臣以赵运曾在可口可乐公司收回货款30.9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运返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赵运返还王维臣七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赵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运受王维臣委托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领取退回的预付款30.95万元,该款项应归王维臣所有。但赵运称以该款项购买基金,赎回后获448442元。在赵运与王×、王维臣、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审理中,王维臣亦认可赵运所领取的30.95万元全部在王×名下用于购买基金,赎回后获448442元。该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赵运、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维臣、孙××的财产相混合,四人对该448442元享有等额的所有权,王×、王维臣、孙××共同给付赵运基金补偿款112110.50元。赵运所领取的30.95万元已转化为448442元,并且经审理判决由赵运与王×、王维臣、孙××4人分割完毕。现王维臣持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2006年赵运领取30.9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2张起诉要求赵运全额返还30.9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维臣对赵运与王×、王维臣、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不服,应另行解决。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维臣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政储蓄存取款明细、可口可乐公司收条、(2008)丰民初字第10489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286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717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05094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9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5日赵运分二次从可口可乐公司领取货款30.95万元,已经转化为基金,且基金已经分割完毕。根据王×名下在邮政储蓄账户存取款明细,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1月17日,赵运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的货款,在王×名下在邮政储蓄账户内都有相应的存款记录,仅2006年11月17日的存款与收回货款相比少了0.0509万元,应当可以认定三笔货款中21万元存入了王×名下邮政储蓄账户内,并用于购买基金。因基金已经分割完毕,原告再主张赵运返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运于2006年11月17日少存入的0.0509万元、赵运于2006年10月19日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的8万元、赵运于2006年11月16日去可口可乐公司领回的3万元,没有存入王×名下在邮政储蓄账户内,赵运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具体用途,故应当作为王维臣、赵运、王×、孙××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王维臣要求全部返还给其本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运在原告经营的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工作期间,负责财务管理、进货出货、装车卸车、门市卖货等工作,且多次向可口可乐公司交纳货款,故可口可乐公司向赵运退还北京市小井汇丰饮料经营部的货款,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维臣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一元,由原告王维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