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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高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装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与春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朱应红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