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蒋爱青、陈丽娟等与蒋壬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蒋壬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蒋爱青。原告陈丽娟。原告陈建威。原告陈永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蒋壬水。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与被告蒋壬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中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威、陈永前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蒋壬水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中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共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蒋壬水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东关大桥北桥头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根秋发生碰撞,造成陈根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根秋系走人行线,无责任。原告亲人遇难后,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至今赔偿问题未解决。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壬水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4600元(34550元/年×12年)、丧葬费25407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94.66元、医药费2957.43元,合计495189.09元;判令被告中保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被告蒋壬水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证明死者为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4、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死者受伤花费的抢救费用2957.43元。6、汽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死者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被告蒋壬水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是暂住证,且死者生前有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明细,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且计算年限为11年;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壬水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699.45元,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0000元,并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被告蒋壬水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十张,证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3699.45元。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死者生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事故发生时死者年满69周岁,赔偿年限11年。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保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由陈建威个人出具,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出具形式不规范,如果死者一直在金华居住,应办理有暂住证;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发放工资应提供工资清单,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碰撞死者的地点不在人行横道上。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居住证明虽系由原告陈建威出具,但该证明已经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查证盖章确认,故对于受害人陈根秋在事故发生前与儿子陈建威居住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故对该居住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受害人陈根秋在事故发生前已超法定劳动年龄,仅提交两份由金华市同正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依法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被告方虽提出碰撞地点并非在人行横道上,便却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蒋壬水、中保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蒋壬水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关大桥北桥头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根秋发生碰撞,造成陈根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根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56.88元。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蒋壬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壬水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中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壬水为受害人陈根秋垫付了医疗费3699.45元,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万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又查明,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分别系受害人陈根秋的配偶及子女。受害人陈根秋自2011年2月5日起随儿子陈建威居住于金华市金虹街16号怡和雅苑。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壬水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受害人陈根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随儿子陈建威在金华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可计算11年。受害人陈根秋系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住院依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费用,其提交的依据为票额400元的汽油发票,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抢救伤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被告蒋壬水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1万元,原告方认为系慰问金,不能作为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该款系慰问金,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故该款应作为预付赔偿款予以抵扣。综上,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因近亲属陈根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6.88元、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380050元(34550元/年×11年)、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125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因近亲属陈根秋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6656.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因近亲属陈根秋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5857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4125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蒋壬水已垫付的13699.45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8915.4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后)。三、驳回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384元(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已预交),由原告蒋爱青、陈丽娟、陈建威、陈永前负担600元,由被告蒋壬水负担4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长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