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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胡伟宽诉被告胡水根、朱跟伟、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宽,胡水根,朱跟伟,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胡伟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斌,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律师。被告:胡水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律师。被告:朱跟伟,男,汉族。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组织机构代码:19052785-7。法定代表人:罗卫民。原告胡伟宽诉被告胡水根、朱跟伟、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宽的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胡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跟伟、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宽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跟伟签订《木模板送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段地下室模板,每张模板计价55.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将模板按时按质按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600元整,原告多次予以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查,富利公司系保利东湾国际二期的建筑商,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合伙承包了标段土建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00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胡水根辩称:1、模板送货协议并不是原告胡水根签订的;2、原告胡水根与被告朱跟伟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3、根据富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富利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胡伟宽送的模板,至于原告提交的收货记录中收货人与送货人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4、根据被告从富利公司了解的情况,被告朱跟伟在保利二期四标还签了合同,至于收货人到底是保利一标还是保利四标不清楚。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被告富利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性质的协议;2、被告富利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送来的任何模板;3、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利公司已收到木模板。被告朱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胡伟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木模板送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跟伟以保利东湾二期一标段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胡伟宽签订送货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入库单5份,收据7份,证明原告依照送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木模板共计732600元,被告尚欠172600元。证据三:被告朱跟伟与胡水根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朱跟伟与胡水根合伙承建保利东湾国际工程,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四:调解协议及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组结算单,证明:胡著校代表被告接收原告所交付的模板,视为被告接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水根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1、2012年4月18日保利东湾四标外排架补充协议;2、2013年1月26日保利东湾四标高层、商业、低层24号楼外架结算单,证明:被告朱跟伟除了是保利二期一标“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也是保利东湾二期四标的实际施工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胡水根和被告朱跟伟合作的项目是保利东湾国际二期四标。被告朱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两份。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水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签字是否系朱跟伟签的被告不清楚,朱跟伟是否系保利东湾国际的实际施工人,需相应的委托资质才能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胡著校与两被告是何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胡著校签字不一致;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朱跟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水根对被告朱跟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7月10日的合作协议是保利东湾国际二期四标,并非原告起诉的二期一标;2011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不是被告胡水根的签字。原告对被告胡水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在保利东湾二期一标并非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跟伟与被告胡水根共同承包了高新区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股份各占50%,由朱跟伟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胡水根负责管理财务。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跟伟与原告签订《木模板送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段地下室模板,每张模板按55.5元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朱跟伟扣押货款中的15万元至正负零进度款到后结清,其余货到付款。《木模板送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朱跟伟、胡水根承包的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供货,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9日止,原告向两被告朱跟伟、胡水根供应模板13200张,供货金额共计73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跟伟与被告胡水根在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项目上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实际为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跟伟与原告胡伟宽签订了的《木模板送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朱跟伟、胡水根承包的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段供应地下室模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并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朱跟伟辩称已退出合伙,合伙债务应全部由被告胡水根承担,并提交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因该协议中胡水根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对被告朱跟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水根虽辩称1、与被告朱跟伟之间不存在合伙,但其对2011年7月10日的《合作协议》中胡水根的签名承认是其本人签名,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其未收到原告胡伟宽送的模板,但胡著校、朱巍作为保利东湾国际二期一标的仓管人员在收据或放库单中的签名,系对收到模板的确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富利公司并非合伙人,也未与原告胡伟宽存在其他合同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朱跟伟、胡水根供货金额为732600元,原告称被告胡水根已向其支付56万元,仍欠172600元未支付,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对已付款金额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跟伟、胡水根对未支付的货款1726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726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跟伟、被告胡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伟宽货款172600元。二、驳回原告胡伟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胡伟宽承担200元,被告朱跟伟、被告胡水根共同承担3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代理审判员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