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胜嘉隆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学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钱家金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龙军和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原告钱家金,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学鹰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胜县三门镇双朗村河口组的矿山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期间原告将生产出来的石料交由被告销售,同时对石料的价款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押金,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初期就发现生产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为此花费2万多元进行修理。此后,被告所指定原告开采的毛石塘口(地名)矿山与他人有纠纷,经常有人阻挠原告施工。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揭山皮,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强行停工2次。按双方约定每月月底进行结算,但至合同解除前,被告都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提供的柴油、炸药等物质都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原告停工数次。原告工人的工伤保险本应由被告办理,因被告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因被告不按时与原告结算,引起工人情绪激动,造成上访事件。总之,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处处无故刁难原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2013年5月4日被告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在2013年5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实际垫付215115元,但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已拉出石料3000吨。2013年5月20日,原告法人因病回湖北省荆门治疗期间,当时堆放在场内两堆石料7000多吨,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请求原告办理结算,被告拒不同意,也不接听电话,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340585元,返还押金20万元,合计54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杨代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杨代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3、《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生产承包押金20万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方已行使解除权的事实;6、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双方未结算的事实;7、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的账目结算及场地内存放石料原告测量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依据;8、被告给原告的《本公司与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复印件),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20万押金未退给原告及被告认可的部分账目;9、照片12张,证明合同解除后,石料、场地、设备的情况;10、《因甲方多次违约,使乙方不能继续合作下去》书面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11、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北省仙盆农业有限公司涉嫌欠薪逃逸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合同款项,造成农民工工薪欠付、上访的事实;12、短信(复印件),证明两个月来原告生产石料近10000吨;13、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1、本公司将三门镇达沙河口绿岩矿及矿山生产设施、设备发包给原告承包生产,原告生产出的成品石料出售给本公司;2、原告进场试生产两个月后,生产规模应达到每月最低10000吨的任务量;3、原告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要求;4、承包生产期间的电费、燃油费、材料费、工人工资以及矿山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5、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应当在15日内将矿山及能正常使用的设备移交本公司。合同签订履行后,本公司依约将矿山及设备移交给原告生产,移交前双方共同进行了试产,原告在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并符合约定移交条件后,正式接收并组织生产。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为确保原告顺利生产,积极协调各种关系,并为原告垫支巨额生产费用。但是,原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不仅未能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量,而且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需货方向本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并暂停提货,造成原、被告双方不能及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直至2013年5月3日,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双方才进行阶段性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原告应当支付本公司垫付款项144311.8元。由于原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致使矿山无法继续生产,在本公司下达恢复生产通知后,原告仍拒绝恢复生产,并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本公司2013年5月14日函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及时进行总结算。但原告拒绝结算,也未依合同约定将矿山及设备移交给本公司就撤离矿山,直至2013年9月初,本公司为了方便继续生产处置矿山料场上的石料后,原告才出现要求进行总结算,但因原告提出的结算方案没有依据,故双方一直无法结算。因此,本公司认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不能及时结算,是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公司支付其货款、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622957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本公司将三门镇达沙河口绿岩矿发包给原告承包生产;2、需货方向被告公司下达的通知(复印件)2份,证明需货方向被告公司下达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3、恢复生产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恢复履行合同;4、账目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原告产量不足,且原告应支付被告垫支的费用144311.8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拒绝恢复生产并单方解除合同;6、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30日内结算完毕;7、销售单2份,证明被告在公证保全前后处置产品的情况及数量;8、龙胜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况;9、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承包生产期间应当交纳电费117367.96元。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结算单只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而那张测量绘图及图上的数字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方一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对4月30日以前合伙经营情况进行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测量绘图及图上的数字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方又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应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提出调解方案,当时双方协商好此调解方案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最终被告方不同意这个调解方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双方曾进行协商过,最终因协商不成,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照片的事,本院认为照片是将当时场地内存在的表面事物局部反映出来,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在为自己做证,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自己为自己做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求,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的异议,认为原告是用工的主体,拖欠工薪是原告的责任且有欠薪逃逸的嫌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中第五条二乙方责任第七条的规定上,原告是用工的主体,与工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原告,因此拖欠工薪的是原告,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短信是其发的,但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就因原告二个月生产石料不到一万吨,被告才要求原告扩大生产。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短信是其发送的,对短信中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陈振诗的证言,本院认为,在证人陈振诗的证言中用肯定、明确语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用估计、约、大概等语言推理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4、5、6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通知上签收人是空白的,第二质量要求应由以单位名义作出,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第三通知书上通知人的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这份通知是石成中个人下给被告的通知,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是原告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收到这份通知书,本院认为,这份通知是被告单方作出,在原告否认收到的情况下,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查实真伪,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方没有在场,且生产出来的石料不低于被告所说的555.3吨和2005.58吨。本院认为,销售打印单是被告方作出,在原告否认情况下,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核实真伪,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公证之前被告就开始销售石料,造成部份证据灭失,而且在公证过程中原告方没有人在场。本院认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证处(2013)桂龙证字第180份《公证书》仅对2013年8月23日三门镇达沙河口碎石场库存的石料进行测量、数字保全,因此,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电费通知单上没有盖公章,且电业公司给原告的通知单是68000多元,不是117367元。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只是龙胜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业电费计算稿,不是正式的交纳电费通知书,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杨代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湖北省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2080000016415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湖北省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号为05544892-9机构代码证。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时学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50328200001954(1-1)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号为57182695-7机构代码证。2013年2月,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钱家金合伙来到龙胜县承包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龙胜县三门镇达沙河口绿岩矿,2013年2月3日,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矿山的地点、范围;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三门镇达沙河口组绿岩矿及矿山生产设施、设备发包给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生产;第二条,承包生产的内容,生产高速公路路面石料;第三条,承包生产经营期限为三年(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及原告须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20万元;第四条,承包价款的计算方式、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1、承包期间,甲方以拉出石场的实际产品(高速公路路面石料)数量,按每吨四十六元计算付给乙方货款。2、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底的30日扎账,在5日之内甲方必须结清上月所有货款,承包期限届满后的十日内将全部的货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第五条,双方的责任;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处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确认顺延或订立新的承包合同,合同即行终止。乙方应当在终止合同履行后的十五日内将承包的矿山以及甲方矿山生产设备移交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不可抗力。合同签定后,2013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代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生产押金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学鹰的账户。同日,原告带领工人进驻矿山。2013年3月份后原告生产出来的石料交由被告销售,2013年5月3日双方对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投入、生产、销售进行了部份结算,其结果是原告应支付被告144311.8元。后因合同履行中的问题,2013年5月1日,原告方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14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发出《同意解除合同函》要求原告在合同解除后30日结算完毕。2013年5月7日,因欠薪问题钱家金带领十余工人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3年5月8日下午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口头责令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14日前)结清工人工资。2013年5月13日上午,湖北籍民工10余人再次向龙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因身体不适已回湖北治疗。经大队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都联系不上杨代军,为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龙胜县劳动保障局采取紧急措施,将案件向上级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协查。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理睬。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对三门镇达沙河口碎石场库存的石料进行测量、数字保全后将三门镇达沙河口绿岩矿山及生产设备转给另一公司承包生产至今。2013年9月10日,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军来到龙胜县要求进行结算,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进行结算。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及各种费用540585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及各种费用622957元,同时原告钱家金以与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查明,钱家金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2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钱家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20万生产押金退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生产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应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生产、经营账目及盈亏、财产移交等情况共同进行结算。2013年5月3日的结算,只是对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30日间这一阶段生产、销售进行部分性的结算。2013年5月14日解除合同,至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特别是对库存的石料、财物未进行清点、结算。原告虽然进行拍照及对库存石料进行测量,但被告既没有在该测量单上签字,又对该测量单上的数字不认可。截止目前,原、被告未能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的账目及凭证,且原告方不同意聘请司法鉴定对生产、销售账目及盈亏进行审核鉴定,本院也无法查清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它费用422957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可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承包押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原告原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29元,被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杨龙军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限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