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彭XX与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彭XX,男,生于2008年8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彭德刚(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济南采晨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柳兆慧(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乃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XX与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中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XX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XX的法定代理人彭德刚、柳兆慧,被告世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彭XX随父母到被告店内,到店内设置的儿童玩耍区域玩耍,因被告店内的秋千座椅未固定好,吊秋千的绳子可以滑动,导致彭XX坐到秋千座椅后,椅子后翻,原告彭XX后翻在地,面部碰到台阶上,面部形成了2厘米长的伤口。当时原告的母亲就在其身边,但因事发突然对此也无能为力。原告受伤后,至济南儿童医院就诊。事情发生后,被告方称与其无关,并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拨打报警电话,民警经调查,确实是因店内秋千设施本身存有安全隐患,加之摆放位置在台阶前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面部受伤,并留有疤痕,不愿出门、不愿上幼儿园,造成其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2元、后续治疗费4352元、监护人误工费2922.67元、交通费323.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28.19元;诉讼费由被告世中公司承担。被告世中公司辩称:被告世中公司认可2013年6月29日,原告彭XX在店内受伤。原告彭XX系未成年人,且未满五岁,其应在父母的监管下玩耍,原告受伤是因其父母监管不利造成,被告世中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9日,原告彭XX随父母至被告世中公司吉利英伦4S店参加该店组织的现场定价活动。原告彭XX在该店内设置的秋千上玩耍时摔伤。原告彭XX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面部外伤。原告彭XX称被告世中公司店内的用于悬挂秋千座椅的绳子未进行固定,且该秋千设立于台阶前存有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彭XX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的父母曾找到被告世中公司要求赔偿,并且电视台也对该事故进行了报道。原告彭XX以此提交照片、光盘及出警证明。照片显示秋千架下铺有软质地垫,秋千架紧靠台阶,台阶是由瓷砖铺砌,台阶上未铺设软质地垫。济南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10点25分,接到柳兆慧报警称其子在工业北路英伦专卖店内的儿童游玩区域玩耍时摔倒,历城二中队民警出警,并为双方约定次日协商,但至今未协商成功。被告世中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秋千存有安全隐患,且自视频光盘中可以看出秋千架前有安全提示。原告彭XX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述称原告彭XX随父母到达被告世中公司店内时,被告知有秋千可以供小孩娱乐,但并无人对此做出安全方面的提示,秋千附近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彭XX先行到达秋千座椅,其母亲距离秋千一米左右,原告彭XX是自己坐到秋千座椅上,其母亲未提前检查秋千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情况并对原告彭XX加以帮扶。被告世中公司称其店内大厅管理人员负责对秋千进行清洗和管理,该游乐设施是免费的,被告世中公司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该店内是否有专门人员负责向使用该设施的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原告彭XX主张医疗费829.62元,对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证明各一份、济南市儿童医院收费单据两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预缴金单据一份。原告彭XX提交的济南市儿童医院的收费单据显示费用金额为317.62元。山东省立医院收费单据费用金额为2元。被告世中公司对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对检查证明及预缴金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彭XX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预缴金单据并非最终结算单据,无法证实其该项费用是否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原告彭XX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323.9元,对此提交加油发票两张、出租车车票4张。被告世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即护理人柳兆慧的因护理原告彭XX所造成的误工损失)2922.67元,对此提交收入证明、请休假证明申请单、2013年7月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山东高速章丘发展有限公司与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各一份。原告彭XX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柳兆慧系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玉兰花园项目工程部员工,其月收入为5480元。请假申请单中载明柳兆慧因孩子受伤,需请假护理孩子,直至孩子痊愈。2013年7月工资明细表载明柳兆慧扣发工资共计2922.67元。被告世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彭XX并未住院不应有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世中公司对其店内设置的儿童娱乐设施秋千架设置在瓷砖铺砌的台阶前,未在该台阶设置防护安全设施,且未安排员工对使用该娱乐设施的儿童进行监管及安全注意方面的提示,导致原告彭XX使用该秋千时受伤,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世中公司应对原告彭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XX不满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在陪同其玩耍时,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世中公司对原告彭XX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彭XX主张医疗费829.62元,其中医疗费319.62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彭XX医疗费287.7元(319.62元×90%)。原告彭XX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彭XX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323.9元。本院认为原告彭XX因此次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彭XX的伤情、住所地及就诊地,本院认为交通费数额为12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原告彭XX交通费108元(120元×90%)。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即护理人柳兆慧因护理原告彭XX所造成的误工损失)2922.67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彭XX年龄尚小,受伤后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彭XX护理费2630.4元(2922.67元×90%)。原告彭XX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XX年龄尚小,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必然增加一定的营养支出。本院认为营养费数额为300元较为适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彭XX营养费270元(300元×90%)。原告彭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XX面部受伤,并在一定时期内留有疤痕,且其年龄尚小,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支持原告彭XX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彭XX主张后续治疗费4352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被告世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彭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287.7元。二、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XX护理费2630.4元。三、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XX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XX交通费108元。五、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XX营养费27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4296.1元,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XX。六、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山东世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 来源:百度搜索“”